(2013)临罗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3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09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1日止)。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同案犯王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另案处理)组织马某、密某甲、方某,周某乙、钟某等人在江泉大酒店518房间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达七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博过程中帮助周某丙放贷一万元。同案犯程某甲在赌博中为密某甲提供赌资两万元。同案犯王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另案处理)还多次在江泉城大酒店设局,纠集马某、密某甲等人赌博,被告人周某甲帮助放贷五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同案犯王某甲、周某丙及周某丁(已判刑)组织马某、密某甲、方某、周某乙、钟某、刘某等六人在罗庄江泉大酒店518房间开设赌局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达七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博过程中帮助周某丙放贷一万元。同案犯程某甲在赌博中为密某甲提供赌资两万元。同案犯王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已判刑)还多次组织密某甲、钟某、方某等人在罗庄江泉城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局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某甲帮助放贷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4日中午,我和周某戊、刘某乙、胖子、周某丙一起在苍山朗公寺吃饭后,在去江泉的路上,周某戊和周某丙通过电话在车上就联系一些人到老江泉去赌博的,下午2点左右,阿超(王某甲)就在前台等着的,接着阿超就买了扑克,开了518房间,我们到了房间等了有半个小时,人就到齐了。虎子、朝起、大斌、姓密的就开始打憋十,讲好了规矩,赌注是600元为起点,2000元以下下注。轮流坐庄。无论输赢,都要抽头钱,或多或少,有时100,有时200,胖子在旁边钓旱鱼的(跟着其中一人下注,有时下100元,有时200元或500元不等)。周某丙通过我放贷给虎子10000元钱。这次是我参与的第四次,地点是在老江泉大酒店。阿超、周某戊、周某丙三人揽局,参与赌博的人谁输的没钱了,若想借钱,就向揽局的人借,我每次放贷都给做证人,每次钱基本上都是从揽局的那里拿钱借给他们。借一万元钱,三天期限利息是500元。过期不还,我帮揽局的要钱。前三次地点都是在江泉城大酒店,每次赌局持续三到四个小时,赌博开局前提前讲好。这三次赌都是在下午开始的,在江泉城开的房间,具体谁开的房间我不是很清楚,房间号我就记得第二次是在1801房间。这三次揽局的人都是阿超、周某戊、周某丙三人,周某戊叫我去给跑腿帮忙,分钱的时候给我点跑腿费,阿超抽一半的成,周某戊、周某丙两个人加起来占一半的成。第一次给了我500元的跑腿费,赌博赢的人又给了我两三百元的喜钱,我总共得了七八百元钱。第二次给了我400元的跑腿费,赌博的人给了我两百元喜钱,我总共得了六百元左右。第三次就得了200元的跑腿费,别的没有。我的跑腿费都是从抽成的钱里面提给我的,剩下的钱揽局的那三个人再分。我在里面帮助买个水、烟什么的,另外就是帮助揽局的人放款、放贷。头三次都是周某戊拿钱让我放贷,第四次是周某丙拿钱让我放贷。周某戊我记得放了五万,一万利息五百,三天还清,当场抽息。我记得周某丙放了一万,也是一样。钱都是通过我放给参与赌博的,具体放给谁我叫不出名了。但是本金不是我的,利息我也一分没拿,谁的钱利息我就给谁了。揽局的人不好明着放贷,因为有的人信誉不好,揽局的人不想放款,又怕参与赌博的人说什么。另外一方面,揽局的人有欠参与赌博的人的债,所以才通过我明着放款。第一次抽成一万元,第二次抽了三四千元,第三次抽了两三千元。2、同案犯周某丁、王某甲、周某丙、程某甲、杨某的供述均证实,周某丁、王某甲、周某丙曾在2012年5月份,组织马某、密某甲、方某、周某乙、钟某、刘某等人在罗庄江泉大酒店开设赌局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达七万余元;程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博过程中放贷的事实。3、证人密某甲、马某、方某、周某乙、钟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周某丁、王某甲、周某丙曾在2012年5月份,组织他们几人在罗庄江泉大酒店开设赌局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达七万余元;程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博过程中放贷的事实。4、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5月24日,该局民警在江泉大酒店518房间,将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周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收缴赌博桌面上赌资七万余元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6份,证实扣押参与赌博人员赌资钱款的情况【密某甲23300元、钟某4500元、刘某20000元(其本身未携带赌资,在赌博现场收回赌债20000元后使用该款参与赌博)、方某3000元、马某30000元、周某乙15000元,合计95800元】。6、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及临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2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1日止。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案犯王某甲、周某丙及周某丁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资金,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假释,原判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宫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