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鹏华与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华,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255号原告丁鹏华,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伟东、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宁园路6-16号(5门)。法定代表人刘广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鹏华与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华、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起,原告就已在被告处担任设计师职务,工资3,000元/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多次以罚款等手段克扣原告工资。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口头通知的违法方式将原告辞退。随后多次找到被告理论未果。原告为此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被告支付延长工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4,334.83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3,000元;5、支付保密费9,6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6、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3、被告支付延长工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3,258.24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4、被告支付保密费6,4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诉求从2013年开始,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保密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且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协议约定保密费在工资中支付,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如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就没有义务付原告保密费,原告就没有义务为被告保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因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务,所以双方签订了该协议。3、通讯录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说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系真实存在,通讯录上还有单位经理的联系方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4、录音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软件设计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不合格而进行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永启新是否为被告的员工。5、录音1份,证明原告和另案当事人于2012年8月初就被告克扣工资及未交保险问题与被告财务进行过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定谈话对象,被告无法进行核实。6、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网站截图2份、录像1份,证明证人的身份,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站的真伪无法确定,另外认为即使证人的身份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鹏华原系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软件设计师开发,工资为3,000元/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是指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而知悉被告方商业秘密,并且在被告方领取报酬或工资的人员。被告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保密义务人同意为被告公司利益尽最大努力,在履行职务期间不组织、参见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7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丁鹏华到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此期间,甲方有权调动乙方的劳动岗位。乙方如违反本项规定的,应承担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因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该日期之前被告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双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本庭计算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2014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存在加班的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7月24日,工资3,000元/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密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已经在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并且在该协议中未约定具体数额。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从此时开始被告才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鹏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44元(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3,000元/月,其中,2014年7月工资2,344元);二、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鹏华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3,000元/月,按0.5个月,2倍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鹏华支付工资2,344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3,000元/月,工作日17天);四、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丁鹏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从2014年3月到2014年7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丁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闯行天下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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