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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袁汉娟与楼松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汉娟,楼松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袁汉娟,女,汉族。被告楼松华,男,汉族。原告袁汉娟诉被告楼松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汉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丰市黄海西路兴隆装饰城1幢4008-N室,4009-N室,房款总价为20万元,被告在六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万元,同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丰市黄海西路兴隆装饰城1幢4008-N室,4009-N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楼松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汉娟(乙方)与被告楼松华(甲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状况房屋坐落:市区黄海南路兴隆装饰城1幢4008-N室,面积:两间分别为39.57平方米,38.02平方米。2、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土国用2014第xx。3、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经签订本合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付款方式:现金与银行转账,房款支付具体约定为:1、75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余款以银行转帐形式给付。2、卖房打给买房收条一张,额度为75000元。三、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时,应该将房屋腾空,清结该房屋已发生的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并将付讫凭证及房屋的钥匙交于乙方验收。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十、其他约定事项:由于买方暂时资金有所困难,过户一事暂定6个月后,6个月后买房如需过户,卖方必须可给买方过户,所产生费用由买方承担”等内容。原告袁汉娟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楼松华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7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125000元,合计20万元整,被告楼松华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袁汉娟多次催告被告楼松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购房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松华协助原告袁汉娟办理位于大丰市黄海西路兴隆装饰城1幢4008-N室,4009-N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袁汉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汉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胥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