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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42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被告:韩某,女,成年,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