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孝敬父母,且性格霸道,两人已没有感情。两人虽未分居,但分房睡已有二、三年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子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婚生女儿徐某甲、徐某乙的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被告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多年原告都没有打过被告。双方还冒着罚款的风险生育了二胎。就是近两年两人才发生了一些摩擦,并没有分居。今年过年时全家还回原告老家过年。原告起诉前一天回家里收拾衣服时,原告曾亲口向被告承认其有外遇。被告性格一贯如此,婚前婚后并没有什么改变。在孝敬父母方面只是希望兄弟之间公平对待。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为婚前同住在一个小区而相识。1995年两人熟悉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4年3月2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一直稳固。最近几年两人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在近几年内未尽到孝敬父母的义务,且性格不好,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十多年的婚姻期间能互敬互爱,且生育了一对女儿,是一个令人羡慕的家庭。虽然近几年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孝敬父母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法理上,夫妻矛盾的真实原因因无证据证明而无从考证。在情理上,空穴来风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根据的。结婚时在于相恋,结婚后在于相守。在漫长的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要面对的问题不再局限于两人之间。既要孝敬父母,更要注重方式方法;既要互敬互爱,更要抵制外界的诱惑。原、被告近二十年的结发之情,已然成为彼此人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两人生育的一对女儿因为父母在庭上的争锋相对,泪流满面的场景不禁让旁听的亲朋好友为之动容。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度过危机,相信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