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莉、李战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莉,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7层709号。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莉。被告李战营。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莉、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莉、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高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高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256000元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该车协议入户在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高莉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果被告高莉不履行合同义务,愿意对被告高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高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莉支付原告垫款30510.99元、违约金36600元,以上共计67110.99元;2.被告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莉、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莉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莉从原告处购买红岩CQ3314STG426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J240534、车架号为LZFF31R62AD205633,价款为366000元;被告高莉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56000元由被告高莉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高莉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的存款账户,如果被告高莉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莉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被告高莉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战营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被告李战营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高莉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被告高莉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被告高莉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高莉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被告高莉对原告违约,被告高莉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2011年3月31日,原告、被告高莉、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被告高莉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高莉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高莉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被告高莉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高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高莉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高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莉签署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对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红岩牌汽车进行了验收与交接。2011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高莉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被告高莉发放贷款256000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被告高莉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垫款4期,共计33676.56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高莉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高莉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车价款10%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4张。被告高莉、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莉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李战营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告、被告高莉、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被告高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莉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莉向银行垫付贷款3367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莉支付垫款30510.99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莉支付违约金36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高莉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被告高莉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被告高莉拖欠银行贷款四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购车款366000元的10%计算,其违约金应当为36600元,但该违约金过分过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对被告高莉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按照车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为18300元。被告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高莉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和因被告高莉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莉应当支付原告垫款30510.99元、违约金18300元,共计48810.99元。被告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莉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三万零五百一十元九角九分、违约金一万八千三百元,共计四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九角九分。二、被告李战营、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三元,由被告高莉、李战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