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康力诉朱壮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力,朱壮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康力,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霍州发电厂学校教师。被告朱壮志,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霍州煤电集团曹村矿退休职工。原告王康力诉被告朱壮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力及被告朱壮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力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朱壮志承诺给原告女儿在矿务局安排工作,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住所付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注明一年内安置工作,但直到2014年元月,被告仍然没有给我女儿安置。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告知原告再拿10000元保证安排,原告轻信被告谎言,又付给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至此被告共计从原告手中收取50000元,但原告女儿的工作仍遥遥无期。2014年10月初,被告承诺全额退还原告50000元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张。被告朱壮志辩称:2012年12月29日双方商定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因为煤电集团人事安排比较难,一共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报名学生已公示,有原告女儿的名字,但是2014年先安排应届生,原告女儿是往届生。后原告感觉煤电集团效益不好,经和我商量于2014年8月将档案撤走,本人愿意退赔原告40000元,因为其中我有花销,不同意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王康力给付被告朱壮志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王康力同志现金肆万元办理王某某同学局组织部进编,如办不成,全额退款。2014年元月21日,原告王康力又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女儿档案撤走,被告愿意退赔原告40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壮志对于收受原告王康力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全部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壮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康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壮志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闫 燕审判员 梁丽君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