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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无业,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南汇街道过境公路温州市车管所三楼大厅,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大厅座椅上的手提包时,被黄某发现并扭送其至公安机关。上述包内有人民币16800元、金饭碗就餐卡一张(余额人民币1463元)、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余额人民币960.26元)、公交卡一张(余额人民币480.9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消费交易明细、照片、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