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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董涛与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同桔,利子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0号原告董涛,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110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水库工业区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利子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同桔,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台湾居民。第三人利子安,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原告董涛与被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一特公司)、第三人潘同桔、利子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用豪、被告杜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祥、第三人潘同桔、利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涛诉称:原告董涛曾向被告杜一特公司出资入股,杜一特公司也曾于2011年6月1日向董涛出具了股东权益证明。该股东权益证明载明董涛向杜一特公司出资450000元,占公司股权9.32%。自董涛出资以来,杜一特公司既没有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股东身份证明文件上体现董涛的公司股东身份,也没让董涛享受任何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董涛遂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按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由于董涛的股东身份没有被确认,因此董涛要求杜一特公司将其投资款返还。为此,原告董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一特公司向原告董涛返还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该款项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一特公司负担。原告董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杜一特公司股东权益证明、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条、惠州市杜一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证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四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一特公司辩称:对于董涛提出450000元的投资,实际上,董涛在2012年10月已将其中300000元投资款份额以等价形式转让本案第三人利子安,利子安也支付了300000元给董涛,另外150000元由董涛用来抵第三人潘同桔的借款150000元,第三人潘同桔、利子安已经向公司申报了其转让相关信息,因此,董涛从2012年10月之后在杜一特公司已经没有投资款存在。因此,杜一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董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一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息、电子邮件。第三人潘同桔述称:第三人潘同桔的意见与被告杜一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潘同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杜一特公司股东权益证明。第三人利子安述称:第三人利子安的意见与被告杜一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利子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杜一特公司股东权益证明。经审理查明:杜一特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橡胶零件、五金配件等,登记股东为王莉、李东宇,分别占70%和3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利子珑。2011年6月1日,杜一特公司出具一份股东权益证明给董涛,内容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实收资本人民币4820000元,现收到董涛为成立杜一特公司所交付的股金人民币450000元,占公司股权9.32%。收款人签章处和法人代表签章处均有利子珑签名,并加盖杜一特公司印章和利子珑私章。董涛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利子珑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并主张将其享有的惠州市杜一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50000元由利子珑收购,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剩余人民币150000元。董涛为此提供了惠州市杜一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证明,内容为董涛享有该公司5%股权(该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2820000元),落款处盖有惠州市杜一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签章处有潘同桔签名,法人代表签章处有李彪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5日。杜一特公司则主张董涛向潘同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股金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董涛拟转让其股权,并主张其与利子珑协商以人民币500000元的对价转让其所有的杜一特公司股权(9.32%)。利子珑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10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各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到董涛指定的银行账户。利子安主张利子珑所转账支付的款项为代利子安支付,案涉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利子安,另剩余人民币200000元中,150000元已抵扣董涛向潘同桔所借款项,50000元需由董涛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再支付;董涛主张其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利子珑,在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董涛发现杜一特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不实且利子珑向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高于向董涛购买股权的价格,故不同意转让股权。2013年2月25日,董涛以杜一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董涛为杜一特公司之股东,并持有9.32%的股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杜一特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究利子安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立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集中管辖。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董涛不符合杜一特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要求确认持有杜一特公司9.32%的股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董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董涛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四终字第00015号终审判决,认为由于在本案中不能确认董涛享有杜一特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董涛主张其持有杜一特公司9.32%股权份额请求,应不予支持,而董涛已向杜一特公司出资投入的投资款及其权益的保护,董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董涛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以杜一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95号。诉讼过程中,因追加台湾居民潘同桔、利子安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为涉台商事案件,故案件于2015年1月9日重新立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集中管辖。诉讼过程中,潘同桔、利子安向本院提供了杜一特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两份股东权益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董涛将其持有的杜一特公司2.8%的股权以150000元对价转让给潘同桔,将其持有的杜一特公司6.52%的股权以350000元对价转让给利子安。法人代表签章处有利子珑签名。杜一特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而董涛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三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杜一特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凤岗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争议的准据法,符合该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解决争议的准据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一特公司是否需返还董涛出资款450000元。第一,关于董涛出资投入杜一特公司投资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当事人各方对董涛向杜一特公司出资投入投资款人民币4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出资行为,本院(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四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董涛请求确认其是杜一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即该出资并不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董涛对杜一特公司享有价值人民币45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第二,关于董涛转让该出资权益的受让人问题。董涛主张股权的受让人为利子珑,而利子安则主张其为实际受让人。虽然董涛收到的转让款300000元由利子珑支付,但利子安提供的杜一特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股东权益证明记载利子安是受让人,利子珑也签名确认,庭审时杜一特公司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利子安是该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第三,关于董涛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董涛并未被确认为杜一特公司的股东,那么其随后进行的股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利子安也未能取得相应的股权。第四,关于董涛出资权益的归属问题。虽然董涛确认其以500000元的对价转让持有的450000元的全部出资权益,但利子安在支付300000元之后,并未支付余款,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余款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协议,且之后潘同桔、利子安、杜一特公司又主张潘同桔受让其中价值150000元的出资权益,与之前利子安关于其受让全部出资权益的主张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就未支付对价部分的出资权益(即200000元÷500000元=40%)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应由董涛继续享有该40%的出资权益,即450000元×40%=180000元。现董涛要求杜一特公司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利子安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占董涛全部出资权益的60%(即300000元÷500000元),现利子安对受让该出资权益没有异议,主张由其享有,杜一特公司也确认利子安享有该出资权益,可以视为董涛已经将该部分出资权益的债权转让给利子安,该部分出资权益如何处理,应由利子安与杜一特公司自行处理。至于潘同桔主张的其与董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已抵销受让部分出资权益的对价问题,潘同桔并未就此举证,且如前所述,潘同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董涛就受让部分出资权益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如潘同桔与董涛确存在借贷关系,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第五,关于杜一特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杜一特公司在2011年6月1日出具股东权益证明确认董涛交付股金450000元,但董涛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载明其中300000元是在2011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利子珑,可以认定该款的占用起始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而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150000元的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该150000元为杜一特公司出具证明当日(即2011年6月1日)支付,即杜一特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起占用其中的150000元(占全部出资资金的1/3),在2011年6月15日起占用另外的300000元(占全部出资资金的2/3)。杜一特占用上述资金期间造成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董涛享有的债权180000元中,其中180000元×1/3=6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180000元×2/3=120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综上所述,杜一特公司应向董涛返还出资资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120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均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涛出资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120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均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25元,由原告董涛负担2415元、被告东莞市杜一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涛、被告杜一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乐波二○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