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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中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06号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贤军,总经理。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远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