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俊英与山西毛条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英,山西毛条厂,太原市日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英,女,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毛条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日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阳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女。委托代理人许松娟,女。上诉人刘俊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上诉人山西毛条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赵飞,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日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许松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刘俊英调入山西毛条厂工作,在该厂绒纱车间从事挡车工工作。1995年山西毛条厂改制,该厂原绒纱车间与日神公司合资经营,刘俊英所在的绒纱车间进入日神公司,刘俊英也到日神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后刘俊英开始办理调动手续,欲调往太原市公交公司工作。之后,刘俊英未再到日神公司工作,也未再到山西毛条厂工作。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刘俊英给山西毛条厂领导写申请书一份,称自愿把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保险由其个人承担,希望山西毛条厂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注明保险从1995年12月-2012年5月。山西毛条厂厂长李春生签字,注明同意办理退休。再查明,2013年11月,刘俊英以山西毛条厂为被申请人,就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3)第1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和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2014年2月,刘俊英以日神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2014年8月,刘俊英以山西毛条厂和太原市日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事项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刘俊英在1995年办理调动手续,后未再到山西毛条厂,也未到日神公司处工作。刘俊英提供的证人魏某与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常见刘俊英来山西毛条厂要求上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常见刘俊英找日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班”,对上述三份书面证言,山西毛条厂和日神公司均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进一步核实,不予采信。从2013年12月刘俊英给山西毛条厂写的申请可以看出,刘俊英承诺自行缴纳1995年12月至2012年5月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保险,可见山西毛条厂也未承诺为其缴纳保险。法院认为,从1995年11月之后,山西毛条厂便不再给刘俊英办理社保缴费,刘俊英也未再到山西毛条厂工作,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且至今已经近19年,在此期间刘俊英十余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现刘俊英要求确认其与山西毛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毛条厂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刘俊英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刘俊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95年11月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刘俊英的要求确认与山西毛条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俊英要求山西毛条厂为其补交1995年12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求和补发2012年5月至今退休金,以及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要求,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俊英与山西毛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俊英负担。”刘俊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俊英1986年调入山西毛条厂绒纱车间工作,山西毛条厂与日神公司合资经营后,刘俊英到日神公司工作。日神公司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动,属于劳务派遣”,说明日神公司不认可刘俊英已经调动到日神公司。2、刘俊英在日神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后,开始办理调往公交公司的调动手续,山西毛条厂为刘俊英出具人事调动手续,调动未成功,刘俊英的劳动关系档案一直在山西毛条厂。3、2013年10月28日山西毛条厂同意为刘俊英补交社会保险,刘俊英的人事档案等都在山西毛条厂。4、从1995年5月开始刘俊英没有在山西毛条厂工作,但被安排到日神公司工作,山西毛条厂没有明确告知刘俊英与日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山西毛条厂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其后,刘俊英找山西毛条厂安排工作,山西毛条厂积极承诺解决刘俊英的各项社会保险,时任厂长李春生同意给刘俊英办理退休,山西毛条厂始终未明确说明与刘俊英没有劳动关系。5、山西毛条厂一直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刘俊英要求安排工作时,答复有空岗位时给予解决。以上5点说明刘俊英与山西毛条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毛条厂未给刘俊英提供岗位,导致刘俊英处于待岗状态。山西毛条厂在一审时没有提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不应对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刘俊英与山西毛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山西毛条厂补缴刘俊英1995年1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刘俊英2012年5月至今的退休金,支付刘俊英1995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4020元。山西毛条厂辩称,1995年11月山西毛条厂进行改制,刘俊英所在车间的职工都被划到了日神公司工作,刘俊英在日神公司工作两个月后,办理调往公交公司工作的手续,属于自动离职。1995年以后,刘俊英没有给山西毛条厂提供劳动,山西毛条厂也没有对刘俊英进行管理,支付相关的费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刘俊英承诺个人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山西毛条厂才同意刘俊英以山西毛条厂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刘俊英与山西毛条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毛条厂不应当支付刘俊英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日神公司述称,山西毛条厂与外商合资成立日神公司后,绒纱车间的工人分配到日神公司工作,刘俊英在日神公司工作不到两个月,日神公司就没有再见过刘俊英,后来才知道刘俊英工作调动的情况。刘俊英原来是和山西毛条厂建立的劳动关系,企业合资之后,设备、工人都并入日神公司。当时管理不是很规范。1995年之后,很多工人离职了,现在还剩下一部分工人。刘俊英的现状是她自己造成的,与日神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刘俊英原在山西毛条厂工作,1995年在日神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办理调往其他单位的工作调动手续。调动未成,刘俊英未再回山西毛条厂工作,也未回日神公司工作。山西毛条厂从1995年11月之后不再给刘俊英发放工资、办理社保缴费。即从此时起,刘俊英就不再从事山西毛条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再受山西毛条厂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十余年,刘俊英要求确认其与山西毛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俊英要求山西毛条厂为其补交1995年12月至今的各项保险和补发2012年5月至今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