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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与新津县新平镇的胡某英交往并共同居住。2014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趁胡某英上班之机,将胡某英放在家中卧室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200元盗走,后逃回犍为县老家。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新津县永商镇永兴李某英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胡某英的陈述,证人谢某蓉、李某英、谢某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月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