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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房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日生男孩王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前,因我询问被告身边余钱多少时,被告竟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此,我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回家好好生活。但事后被告并未回家,对小孩仍不闻不问,直至目前,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抚养费依法分担。被告吴某未到庭,但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是有感情的,目前双方发生一些矛盾,原因主要是在婚后我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来,双方为经济上事务发生矛盾。我希望能与原告的父母分开居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日生男孩王某乙。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