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大鹏、李静等与朱会利、刘京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鹏,李静,朱会利,刘京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刘大鹏,电话:。原告李静,电话:。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电话:,系李静之夫。被告朱会利,电话:。被告刘京京,电话:。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电话:1538324****。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鹏、李静与被告朱会利、刘京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3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鹏,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朱会利、刘京京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京京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保津段天津方向811KM+266M处时,因违章与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大鹏、李静车上货物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京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京京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会利。原告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大鹏,原告刘大鹏、李静为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032.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会利、刘京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京京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外合理损失由被告朱会利承担,刘京京系朱会利雇员,被告刘京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京京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刘大鹏、李静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大鹏、李静身份证1份、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刘京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740元。4、价格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5、拆装费票据2张,金额15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7、车上货物发票2张,金额172872.61元。8、车上货物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1份。证实损失金额:165984元(含残值18720元)。9、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80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8740元;2、施救费28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4、车辆拆装费1500元;5、车上货物损失172872.61元;6,公估费8000元;7、车辆保全费520元;8、营运损失9000元;以上合计20403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价格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600元。”有异议,其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车上货物发票2张,金额172872.61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损失金额。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拆装费、公估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车上货物损失应按公估金额计算,应扣除残值;营运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被告朱会利、刘京京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诉讼请求的意见为:我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会利、刘京京依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刘京京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大鹏、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被告朱会利、刘京京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京京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保津段天津方向811KM+266M处时,因违章与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大鹏、李静车上货物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京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车辆损失为8740元。支付拆装费15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600元(为非正式票据)。车上货物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实际损失金额165984元(含残值18720元),理算损失金额额为147264元。支付公估服务费8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告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为货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历时8天,后评估、维修,影响车辆使用。该车车主为刘大鹏,与李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京京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会利,刘京京系朱会利雇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京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大鹏、李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会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京京系朱会利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大鹏、李静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740元;2、施救费28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4、车辆拆装费1500元;5、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其主张货物价值172872.61元为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6,公估费8000元;8、营运损失主张9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8天:47249元÷365天×18天=2330.09元;以上合计170634.09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鹏、李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货物实际损失合计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鹏、李静车辆损失费874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以上合计15880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余款1568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朱会利赔偿原告车辆拆装费1500元,公估费8000元,营运损失2330.09元,合计11830.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刘京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朱会利承担4233元,原告刘大鹏、李静承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