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龚登塔与龚映瑞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登塔,龚映瑞,彭平根,李群杨,胡卫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龚登塔,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委托代理人彭建培,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龚映瑞,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委托代理人胡培根,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本县蛇形山镇,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平根,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委托代理人胡培根,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群杨,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委托代理人胡超汉,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县蛇形山镇,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卫平,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龚登塔(以下简称原审原告龚登塔)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李群杨、胡卫平(以下简称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李群杨、胡卫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龚登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双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平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明、邓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龚登塔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培、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原审被告李群杨的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2日,原审原告龚登塔起诉至本院称,原告应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的雇请,先后在本镇梓木村、星辉村、大村村、新庄村施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彭平根安排李群杨驾驶三轮车去工地施工,在路途中,三轮车翻了几个跟斗,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经双峰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二被告又拒不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仅住院八天就被迫出院,导致原告至今尚未痊愈,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应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的雇请去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出钱给原告治疗疾病,但二被告不仅不管原告的伤情,反而殴打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赔偿原告医疗费4607.4元(含继续治疗费),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402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陪护费7939.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合计为52956.6元,并由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辩称,原审原告龚登塔受伤系被告李群杨开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所致,并且原告龚登塔不是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所雇请,因此原告龚登塔应向被告李群杨索赔,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2012年9月13日,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以李群杨系事故车主,胡卫平系工程发包方、李群杨和胡卫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李群杨、胡卫平为共同被告。2012年9月26日,原审通知李群阳、��卫平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群杨辩称,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明知被告李群杨的三轮车没有牌照,但其仍要求被告李群杨将原告送去工地而受伤,被告李群杨没有责任。原审被告胡卫平辩称,原告龚登塔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而是被告龚映瑞、彭平根雇请被告李群杨驾驶三轮车非法营运侧翻后受伤的,原告龚登塔受伤后,被告胡卫平和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经协商后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胡卫平和彭钦合一次性赔偿此次事故所有受伤的人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胡卫平无须承担责任。原审认定:2011年12月,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应梓门桥镇新庄村胡卫平等24户村民的请求,为其修私人入户水泥路,该24户村民包料,由胡卫平和彭钦合负责组织,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负责组织施工,施工的工人与其结算工资。同年12月26日,原告龚登塔受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的雇请去该工地施工,去工地前,被告彭平根安排被告李群杨驾驶三轮车(该三轮车无牌照,李群杨是受被告龚映瑞、彭平根雇请为其运送混凝土,无驾驶证)搭乘原告龚登塔等数人去施工工地,出发不久,因操作失当,三轮车侧翻在路边,致使原告等多人受伤,经双峰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3。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中原告龚登塔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4607.4元,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19451.25元(包括鉴定费2600元),其中原告支付7510.8元,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支付1l940.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被鉴定机构认定为致残,同时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固定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72元/年÷365天×(10天住院期间+120天)=6436.6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2元,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为460元,被告支付交通费为338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380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支付35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67元×20年×20%=26268元,但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2248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939.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l8072元/年÷365天×10天=495元;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0天×1人=120元;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另查明,原告龚登塔受伤后,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另行支付原告龚登塔生活费1000元,胡卫平和彭钦合共拿3000元给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由其代为赔偿在此次事故中的伤员,其中包括原告龚登塔;原告龚登塔不要求彭钦合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为:原告龚登塔经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同意,为其承建的水泥路工程施工,双方形��了雇佣关系,被告龚映瑞、彭平根为雇主,原告龚登塔是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龚登塔被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龚登塔搭乘不适宜载人的三轮车,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群杨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并非法载人,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原告龚登塔的损失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卫平明知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故被告胡卫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登塔的损失5267O.9元,由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赔偿31602.5元(已支付1644O.5元),由被告胡卫平赔偿527O元,由被告李群杨赔偿5270元,余款由原告龚登塔自负;二、驳回原告龚登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龚登塔承担400元,由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承担1150元,由被告李群杨承担200元,由被告胡卫平承担200元。原审原告龚登塔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护理时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的认定、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这些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原审原告龚登塔的损伤经过多次司法鉴定。原审原告龚登塔的护理时限最长为120天,最短为60日,即使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和最短的司法鉴定护理时限60日计算,原告龚登塔的护理费应为2970.4元(18072÷365×60),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495元,何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护理费,都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所以原告龚登塔的护理费应为5176.10元(31488÷365×60)。2、原告龚登塔起诉时主张的交通费为402元,2012年10月10日申请变更为460元,原告龚登塔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又提交了与交通费吻合的处方、鉴定意见、医药费进行印证。原审判决明确地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该交通费的证据,为什么又只认定300元呢?原审原告龚登塔在对星罡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并租车,且由原审原告龚登塔另行出资的600元租车费也是在司法技术室宋文杰同志目睹下给付,并有被申请人李群阳的代理人在第三次庭审中质证与认定。因此,原审原告龚登塔的交通费前后合计为1060元。3、原审原告龚登塔的误工时间被正中、湘中、星罡、湘雅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240天、240天、120天、150天。事实上,原审原告龚登塔第一次被送鉴时就已超过5个月。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彭平根、龚映瑞在庭审中承付给原审原告龚登塔的日工资100元/天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审原告龚登塔的误工费计算应为15000元(100×150)。原审原告龚登塔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时2011年度湖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曾统计公告,2010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622元,故原审原告龚登塔据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22488元(5622×20×20%)。原审判决时,2011年度的“农村人均纯收入”已出台公布,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审原告龚登塔的伤残赔偿金为26268元。原审判决以原告主张22488元判决原审原告龚登塔的伤残赔偿金为22488元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1、原审原告龚登塔服从彭平根、龚映瑞的安排搭乘李群阳的三轮车是无过错的;三轮车侧翻,并非原审原告龚登塔的过失;原审原告龚登塔无法掌控和考量李群阳有无证照;原审原告龚登塔坐在副驾驶室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原告龚登塔负20%的责任于法无据,判发包人仅负10%的责任也于法无据。2、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龚登塔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彭平根、龚映瑞、胡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作损害责任的划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2)双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改判龚映瑞、彭平根、李群阳、胡卫平赔付龚登塔已出资的医疗费4823.8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6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5176.1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6268元,合计54128元。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龚登塔的损失认定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群杨辩称,龚登塔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不应追加李群杨为被告,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原审被告胡卫平未作再审���辩。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龚登塔在原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自邵阳正骨医院出院后至2012年6月11日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在梓门桥镇中心医院诊治的6张医疗发票及处方,发票金额为3923.8元;自2012年6月12日司法鉴定后的医疗发票13张及相应处方,发票金额1961元;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2张,收据金额800元;湘雅司法鉴定中心1000元鉴定费收据;车票52张,金额460元。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在原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为龚登塔诊治付出的医疗费发票17张,发票金额10102.45元;伙食费票据7张,伙食金额819元;车辆通行费发票6张,金额124元;租车收据5张,金额4460元;星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龚登塔领医药费、伙食费的领据2张,金额800元。原审原告龚登塔的损伤经双峰县梓门桥镇司法所、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本院、本院委托先后于2012年5月4���、2012年6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被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三仟元左右;9级伤残,休治八个月,2012年6月12日后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三千元、陪护1人四个月;9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一百二十日,陪护1人六十日;伤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到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和放射费243元,共943元由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支付。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还支付了到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印费等杂费114元。到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租车费600元和复印费等杂费118元由原审原告龚登塔支付。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在本案中所开支的租车费、车辆通行费4584元及伙食费819元并非因龚登塔一人开支,同行人员还有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彭孝时。在彭孝时与龚映瑞、彭平根、李群杨、胡卫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娄底中院对龚映瑞、彭平根因事故开支的租车费和车辆通行费未予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龚登塔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607.4元变更为4823.8元、交通费402元变更为460元、陪护费7939.2元变更为8049.33元,并新增800元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审原告龚登塔未再变更诉讼请求。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10年5622元、2011年6567元、2012年7440元。原审曾先后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于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另行给付原审原告龚登塔的现金数额,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反映:在新邵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龚登塔妻���2500元,出院后支付龚登塔妻子3504元。龚登塔对此反映:在新邵医院只支付了2000元给我妻子,在家未支付那么多,只有3104元。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审原告龚登塔反映:在家支付的3104元,包括一个1004元的,由400元生活费和604元发票组成,发票给了对方。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提交的医疗发票中,有一张604元的医疗发票。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另行支付了原审原告龚登塔及陪护人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申诉过程中,原审原告龚登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开支的600元租车费收条。确认原审判决除原审原告龚登塔具体损失数额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再审确认本案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龚映瑞、彭平根支付的医疗费10102.45元,龚登塔在2012年6月12日前自付的医疗费3923.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小计17026.25元;2、鉴定费用。龚映瑞、彭平根支付的鉴定费1743元,龚登塔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小计3543元;3、交通费。龚登塔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租车费600元、酌情认定龚登塔的公交车费300元,酌情认定龚映瑞、彭平根的租车费3500元,小计4400元;4、伙食费及杂费。龚登塔杂费118元,龚映瑞、彭平根杂费114元、伙食费819元,小计1051元;5、误工费7426.8元(150天×18072/365天);6、护理费2970.7元(60天×18072元/365天);7、残疾赔偿金22488元(20年×5622元/年×(11-9)×10%),以上合计58905.8元。上述款项中,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已支付的款额为16278.5元。再审另确认:原审原告龚登塔在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给付龚登塔妻子2000元现金。原审原告龚登塔从新邵正骨医院出院后,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先后四次给付原审原告龚登塔2500元现��,其中两次400元的(原审原告龚登塔出具了收条),一次1000元的,一次700元的。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另行给付原审原告龚登塔的现金共4500元。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已履行的支付金额共20778.5元。本院再审认为,龚登塔、李群杨经龚映瑞、彭平根同意,为龚映瑞、彭平根承建的路面硬化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龚登塔、李群杨系雇员,接受劳务的龚映瑞、彭平根是雇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龚登塔在上班途中因雇员李群杨的行为遭受损伤,作为雇主的龚映瑞、彭平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群杨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且因操作失当致三轮车侧翻而导致龚登塔等多人受伤,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登塔搭乘不宜载人的三轮车,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卫平、彭钦合作为发包人,明知龚映瑞、彭平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龚映瑞、彭平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龚登塔不要求彭钦合承担法律责任,故彭钦合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龚登塔自负;原审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再审应予维持;原审对本案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护理时间和护理费、龚映瑞与彭平根另行给付龚登塔的现金的认定不当,再审应予纠正;龚登塔在原审过程中一直维持伤残赔偿金22488元的主张,未予变更,原审依龚登塔的伤残赔偿金主张认定龚登塔的伤残赔偿金为22488元是适当的,再审应予维持。虽然原审责任划分适当,但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龚登塔的合理经济损失58905.8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赔偿35343.5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群杨赔偿5891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卫平赔偿5891元,其余损失由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龚登塔自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已履行20778.5元,尚应赔偿14565元。原审诉讼费1950元,由原审原告龚登塔负担400元,由原审被告龚映瑞、彭平根负担1150元,由原审被告李群杨负担200元,由原审���告胡卫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凡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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