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三林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羁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民董某甲家门口附近,因故拦住去上班的董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在董某甲腹部,致其剑突左侧腹壁穿透创。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