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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顾明新、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顾明新,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宪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江,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顾明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住所地:大雁工业园区96号。法定代表人李生夫,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全卓,宜城市上大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顾明新、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顾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华、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法定代表人李生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全卓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9点49分左右,被告顾明新的儿子顾华冠因再次向我索要荔枝吃,我不给,顾华冠将我推了一掌,致我撞在学校乒乓球台上腹部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0811。69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顾明新仅为我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此费用以被告掌握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拒绝赔偿我的其他损失。被告顾明新系顾华冠的监护人,对顾华冠给我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系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0635、69元,其中医疗费20811、69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顾明新辩称:一、原告曾某甲是在大雁工业园区小学下课时被我的儿子顾华冠追赶推到致伤的。但曾某甲及顾华冠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受到限制,学校对曾某甲、顾华冠发生在校园内玩耍和戏打的不当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导致了这起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大雁工业园区小学应对曾某甲受到伤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告曾某甲在这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据了解,曾某甲从小患有××,其××史与本次伤害的原因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实际住院治疗27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其开支的交通费应据实核算,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过高。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辩称:一、我校在学生的教育和安全管理上尽职尽责,经常开展安全教育课和安全教育活动,在学校的橱窗和墙壁上都挂有安全知识标识,还请园区普法办和派出所人员对学生开展安全和法律知识讲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生的安全管理,这么多年学校未出现安全事故。本案中,曾某甲受伤,是在下课期间,因被告顾明新之子顾华冠向其索要荔枝追逐,将其推倒撞在乒乓球桌上所造成的。这属于偶然发生的事故,学校是不能预见和防范的,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顾华冠系未成年人,其对曾某甲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顾明新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三、曾某甲受伤后,为其治疗,曾某甲父亲曾某乙向学校借过钱,此款应予返还。原告曾某甲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大雁工业园区小学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学生曾某甲被同学顾华冠伤害过程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8日9点49分左右(下课期间),大雁小学一年级学生顾华冠因再次向同学曾某甲索要荔枝吃,曾某甲不给且躲开,顾华冠便追逐曾某甲。当曾某甲跑到乒乓球台边时,顾华冠从后面追上来推了曾某甲一把,致使曾某甲的上腹部撞到球台角部,曾某甲倒地并呕吐(以上情况系学校询问曾某甲及在场目击证人朱易轩同学了解的)。2、原告曾某甲住院志、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于证明曾某甲的伤情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8份,金额为20811.69元,并附用药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曾某甲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81张,金额为500元。5、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宜城楚都法鉴字(2014)临鉴字第5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甲的伤情为胰腺外伤致胰腺体尾断裂致胰腺假性囊肿,腹腔脓肿,其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800元,档案管理费收据一份,金额为30元。6、湖北阿泰克糖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曾某乙,身份证号××,在我公司工作两年,为一线操作工,月收入3000元。用于证明曾某乙护理曾某甲的护理费标准。被告顾明新向本院举证如下:7、曾某甲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的住院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顾明新为曾某甲支付医疗费1260.81。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载明“转上级医院诊治”。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向本院举证如下:8、一组6张照片,显示的是小学贴在墙上的安全制度、宣传标语及小学进行安全教育的现场讲座。9、大雁小学《安全教育讲义》、大雁小学安全知识竞赛试卷、学校与教师签订的安全工作责任书。10、截取自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监控录像的视频,显示顾华冠追逐曾某甲的情形。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无异议,被告顾明新认为该证明系小学出具,但小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明新认为曾某甲有××史,但在出院记录、住院志、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上无记载;对3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的开支,为此被告顾明新申请对曾某甲治疗用药情况进行审查,后又撤回申请;对4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方开支交通费的情况;对5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档案管理费”收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曾某乙的收入情况,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7号证据,原告曾某甲及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无异议;对8号、9号证据,原告曾某甲及被告顾明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10号证据,原告曾某甲无异议,被告顾明新认为视频仅显示了顾华冠追逐曾某甲的情形,没有显示顾华冠推到曾某甲。本院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无异议,被告顾明新虽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该证据与顾明新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明新认为曾某甲有××史,两被告认为曾某甲的医疗费中有××的开支,但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2、3号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原告主张因受伤后医治所花费的500元交通费,两被告认为票据不真实且费用过高,考虑到曾某甲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及需要家人往返护理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5号证据中的30元档案管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某甲欲用6号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对7号证据,原告曾某甲及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8、9号证据,原告曾某甲及被告顾明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与1号证据及顾明新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顾明新之子顾华冠(公民身份号码××)均系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49分左右,在下课期间,顾华冠在学校操场追逐原告曾某甲,当曾某甲跑到乒乓球台边时,顾华冠从后面追上来推了曾某甲一把,致使曾某甲撞到球台角部,曾某甲倒地并呕吐。此后,曾某甲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天,顾明新为其支付医疗费1260.81。经宜城市人民医院建议,曾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被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检查费688元、挂号费11元、住院医疗费5422.76元。2014年8月4日,曾某甲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行腹部CT复查,花费检查费250元。2014年8月16日,曾某甲又因腹部痛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14418.43元医疗费。2014年11月5日,曾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级。因原告曾某甲要求赔偿损失一事,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明新之子顾华冠将原告曾某甲推到致伤,因顾华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曾某甲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即被告顾明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主观上虽不存在过错,但在顾华冠追逐曾某甲的过程中,未及时制止,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对曾某甲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曾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甲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2066.25(71.25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小计44501.25元。原告曾某甲系未成年人,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受到惊吓,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依法应予精神抚慰,但其要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5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46501.25元,由被告顾明新赔偿27900.75元(60%),扣除顾明新已支付的1260.81元,尚应赔偿26639.84元,由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赔偿18600.5元(40%),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明新承担90元,被告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小学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