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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宏省与柏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省,柏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董宏省,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晴。被告:柏芳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董宏省与被告柏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芳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宏省诉称:被告柏芳磊以熟人关系为由,向本人借款7959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无果,且被告态度恶劣,辱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590元,利息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柏芳磊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董宏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柏芳磊欠董宏省7959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付勇和柏芳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董晴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6日,付勇、柏芳磊共同向董晴出具借款70800元的借条一张。到期后,经董晴催要,付勇、柏芳磊没有偿还借款。董晴因此诉讼至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付勇、柏芳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董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2014年11月29日在执行付勇、董芳磊过程中,董晴放弃执行(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判决书中债权转移给董宏省,柏芳磊自愿一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柏芳磊给董宏省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为自己承担出具,一张代付勇承担出具),借条金额合计79590元,2014年12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董宏省催要,柏芳磊未有偿还,董宏省诉讼来院,要求柏芳磊偿还借款79590元及利息160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959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7959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芳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宏省借款79590元;二、驳回原告董宏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柏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