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64号原告陈志国。委托代理人刘芝玉、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徐淮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视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志国诉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国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黄沙款15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国购买黄沙。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15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主要内容:经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甲方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包括泗阳常鑫有限公司)总欠乙方(陈志国)黄沙款共计1550000元,在此之前的所有因合作产生的票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最终确认单。被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陈志国黄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550000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国黄沙款1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