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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李镇波。委托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陈彤。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群、杨晓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就所有的粤u6f51x牌出租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限额为43000元,保险生效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2013年9月30日8时20分,原告司机熊光喜驾驶该车营运过程中,在潮安县留汕线与金石大道交叉路口被龙景辉驾驶赣的cq001x牌大货车肇事碰撞致车辆损毁,原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将受损粤u6f51x牌出租车交托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4151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已通过(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13x案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在该案了结后,原告就车辆保险部分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4151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所有的粤u6f51x牌出租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限额为43000元,保险生效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41516元。6、(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13x判决书复印件1份,其中9-10页印证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7、估价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估价费共2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赔偿数额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标的车撞毁严重,修复较难,且修复成本较高,根据资料显示,标的车辆粤u6f51x新车购置价是43000元,初登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出险时已经使用62个月,根据公式,车辆折旧金额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的月数,再乘以月的折旧率,标的车属于客车,月折旧率为百分之一点一,根据公式可以算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3674元,因此该车的维修价格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如果对标的车强行进行修理,属于扩大损失,不符合损失弥补的原则,所以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认定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所计算的公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2、对证据4中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标的车驾驶员属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3、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打印的,原告并不知道,在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时也没有将该条款交付原告方,原告也没有在该条款中确认已经看到或收到该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何时出现的,是否跟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有关没有证据证明,故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为其所有的粤u6f51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2013年9月30日,龙景辉驾驶赣cq001x大货车沿留汕线自汕头往潮州方向行驶,8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留汕线与潮安县金石大道交叉路口时,因龙景辉驾驶措施不当,失控碰撞到停在路口东侧路面由熊光喜驾驶的粤u6f51x轿车,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2x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13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粤u6f51x轿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且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委托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2013)24xa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u6f51x号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确定按全损估价,车辆的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15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70元。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单,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粤u6f51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理赔金。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毁损严重,难以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应按折旧公式计算出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人民币13674元认定赔偿。经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单时一并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原告,且其援引的法律条文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系因保险合同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委托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已对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鉴定,该份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予采信。被告提出该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因保险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鉴定结论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41516元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赔偿,因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也应按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赔付,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佐证,称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粤u6f51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41516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人民币43000元的限度,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建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培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