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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云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云,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云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决定逮捕后,因被告人梁云未归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云及其辩护人何春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云任重庆市北碚区X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XX镇经发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财政补贴资金10.5万元。此外,被告人梁云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一)贪污的犯罪事实1、2012年上半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菜种植销售补贴工作。被告人梁云伙同XX镇分管领导、纪委书记伍某、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均另案处理),以该村引进的种植大户蒙某甲、蒙某乙的名义,虚增100余亩的蔬菜种植面积,骗取北碚区蔬菜种植补贴资金8万元。梁云从中分得2万元。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梁云伙同伍某利用该镇XX村申报畜禽整治补贴的机会,虚报补贴数量,套取财政资金6.6万余元。XX村委会收到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村主任官某某安排他人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被告人梁云。梁云将2万元分给伍某,个人实得0.5万元。(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2年至2013年,建筑商董某某为了承建XX镇水利项目和道路建设项目,分两次送给梁云好处费共1万元。2、2012年上半年,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为了获得更多的修路指标,送给梁云好处费0.2万元。3、2012年6月,建筑商覃某某为了尽快获得政���相关部门对其承建的XX镇“炭巴路”工程的拨款,找到被告人梁云,希望其帮忙协调工程资金的拨款进度。梁云表示同意,并收受覃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4、2012年至2013年,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梁云对村级便民路建设指标争取和验收方面的支持,分三次送给梁云好处费0.6万元。5、2012年年底,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商丁某某为感谢梁云和伍某在争取设计费上的关照,通过官某某将1万元好处费转送给梁云。梁云将0.5万元分给伍某,个人分得0.5万元。6、2013年年初,在被告人梁云和伍某的帮助下,XX镇XX村便民路项目和特色农业园项目顺利通过审批。事后,梁云和伍某向村支书龙某某、村主任官某某表达想要好处费的意思。龙、官二人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6月前后将5万元好处费交给梁云。梁云将2.5万元分给伍某,个人实得2.5万元。2014��1月,因XX镇下辖村社干部贪污贿赂问题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梁云和伍某担心其受贿行为暴露,便将索取的5万元好处费退还给XX村委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云对贪污罪构成自首,对受贿罪构成坦白,且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梁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蔬菜种植补贴款8万元的部分,自己没有具体安排和参与造假,只是事后分得了赃款,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处罚。2.关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畜禽整治补贴款2.5万元的部分,个人实得0.5万元属实,但分得的现金用于了经发办支部活动时吃饭和租车等费用开支,并没有私自侵吞。不应认定为贪污。3.覃某某请托其帮忙尽快获得工程拨款,在车上送给其1万元现金,但除了请客送礼,自己只剩下2000元。因此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4.对与伍某共同收受XX村好处费5万元、个人实得2.5万元的指控无异议,但自己没有主动索要,且收受该款半年左右,也就是XX镇召开退款动员大会后,自己就主动退还给了村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梁云与伍某、刘某甲共同贪污XX村蔬菜补贴款8万元属实,但上有伍某亲自授意安排,下有刘某甲具体操作,梁云对具体虚增了多少面积并不知情,在收到刘某甲分给的4万元后,梁云请示过伍某如何处理。根据伍某的指示,梁云���其中的2万元占为己有。因此梁云在本次共同贪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仅对实际得到的2万元承担责任。2.梁云在畜禽整治工作中分得5000元属实,但该款用于了经发办的支部活动开支,该笔数额不宜认定为贪污。3.梁云收受覃某某1万元好处费后,为协调工作多数已经用于请客和送礼,自己仅剩余2000元,因而该笔受贿数额宜认定为2000元。4.梁云收受XX村送予的好处费2.5万元后自己占有的时间只有半年左右就全额退还,属及时退还,不宜计入受贿数额。5.梁云在归案后供认了贪污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两罪均应认定自首。6.梁云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梁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梁云担任北碚区XX镇经发办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XX镇农业经济发展、扶贫开发、道路建设、水利水保、招商引资、畜牧兽医等工作。被告人梁云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蔬菜种植补贴、畜禽整治补贴资金共计10.5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的犯罪事实1、2012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蔬菜种植销售补贴工作。伍某与种植大户蒙某甲商量,将蒙某甲没有实际租用的100余亩耕地上报区农委,套取专项补贴,用于感谢镇村干部。蒙某甲表示同意。伍某将此事告知了梁云和刘某甲。随后,由刘某甲提供蒙某甲、蒙某乙父子在XX村的租地协议(含虚增部分),由XX镇经发办制作了《XX镇2012年蔬菜种植大户汇总表》,上报区级部门通过验收。经核算,上报的蔬菜基地面积虚增106.25亩,套取补贴资金8万余元。2013年初的一天,蒙某乙在梁云的办公室签字领取补贴款后,将其中虚报的8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梁云。梁云分给伍某2万元,自己实得2万元。2、2012年上半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畜禽整治补贴工作。被告人梁云和伍某找到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龙某某、主任官某某,共同商量虚报XX村畜禽整治补贴数量,从中套取国家补贴资金予以私分。此后,XX村委会伪造了66210元的畜禽整治补贴申报资料。被告人梁云明知XX村虚报数量,仍在验收表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同意并上报。XX村委会收到区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村主任官某某安排他人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被告人梁云。梁云将2万元分给伍某,个人实得0.5万元。(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2年年初,建筑商董某某邀请被告人梁云和伍某吃饭时,希望二人能帮助其获得XX镇水利项目,二人表示同意。梁云收受了董某某送给的好处费0.5万元。事后,董某某顺利承建了XX镇菜子沟水库涵养和水生态修复工程。2013年6月前后,董某某邀请梁云吃饭时,希望梁云帮助其获得XX镇“烽七路”项目。梁云表示同意,并收受董某某送给的0.5万元好处费。2、2012年上半年,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邀请被告人梁云等人打麻将时,希望XX村能够获得更多的修路指标。梁云表示同意,并收受刘某甲送给的0.2万元好处费。3、2012年6月,建筑商覃某某为了尽快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对其承建的XX镇“炭巴路”工程的拨款,找到被告人梁云,希望其帮忙协调工程资金的拨款进度。梁云表示同意,并收受覃某某送给的1万元好处费。4、2012年下半年,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梁云吃饭时,希望获得梁云对其今后工作的支持。梁云表示同意,并收受刘某乙送给的0.1万元好处费。2013年下半年,刘某乙为了感谢梁云将“一事一议”便民路项目指标分配给XX村,送给梁云0.2万元好处费。2013年年底,刘某乙为了感谢梁云帮助XX村“一事一议”便民路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送给梁云0.3万元好处费。5、2012年年底,在被告人梁云和伍某的帮助下,由XX镇政府垫付了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费。事后,该项目设计商丁某某为感谢梁云和伍某在争取设计费上的关照,通过官某某将1万元好处费转送给梁云,梁云将0.5万元分给伍某,个人实得0.5万元。6、2013年年初,在被告人梁云和伍某的帮助下,XX镇XX村便民路项目和特色农业园项目顺利通过审批。事后,梁云和伍某在北碚团山堡得且乐茶楼约龙某某、官某某见面,向他们表达想要好处费的意思。龙、官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6月前后,官某某、龙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交给梁云,梁云将2.5万元分给伍某,个人实得2.5万元。2014年1月,因XX镇所辖村社干部涉嫌贪污贿赂���罪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梁云和伍某担心其受贿行为败露,便将索取的5万元好处费以“梁云交回XX村登山步道规划设计预付款”的名义退还给XX村委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梁云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2.8万元的事实,还供认了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梁云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4.5万元,在审理阶段退赃1.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云的供述、证人伍某、官某某、龙某某、吴某、丁某某、董某某、覃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龚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相关业务文件、会议纪要、合同,村委会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计算票据、领款(借款)申请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材料、归��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梁云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领款单7份,领款单总金额为7458元,经手人为钟某某或梁云,批准人为伍某或梁云,拟证实梁云从XX村畜禽整治补贴款中分得的5000元用于了XX镇经发办支部活动和加班、租车等公务支出。因而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经查,辩护人提交法庭的仅是7张领款单而非报销单,且证人张某、庞某某、钟某某均证实,XX镇政府有正常的报账制度和程序,不存在因公到部门小金库或私人处报账的情况,没有人找过梁云私人报销费用。综上,辩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梁云分得的赃款5000元用于了公务开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增补贴数量,共同骗取国家财政资金10.5万元,个人实得2.5万元。其行为已构��贪污罪。此外,被告人梁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8.8万元,个人实得5.8万元(含已退还XX村的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被告人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云在参与贪污蔬菜种植补贴款8万元的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仅对实际分得的2万元承担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套取蔬菜种植补贴资金事宜,由伍某提出犯意,业主蒙某甲表示同意后,由XX村支部书记刘某甲将租地协议(含虚报的100多亩)交给经发办,经发办工作人员制作申报表,经伍某签字后上报区级部门审批,套取财政补贴款8万余元。梁云对套取资金的做法是默认的,但并未亲自经办或授意。套取的资金到位后,梁云在XX镇资金拨付凭证上“交款人”栏签字,将补贴款拨付给业主蒙某乙,事后分得赃款2万元。梁云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梁云对套取资金的总额和过程是知情的,应当对共同贪污的总数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梁云仅对分得的2万元负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云从XX村畜禽整治补贴款中分得的5000元用于了XX镇经发办支部活动等公务支出,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云收受覃某某1万元协调费后,除送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请客支出后,自己仅剩余2000元,因而该笔受贿数额宜认定2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云承诺为请托人协调拨付工程款事宜,并收取现金1万元。此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至于梁云收受贿赂后对其他人的请客、送礼属于梁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履行其向行贿人的承诺。该行为不影响受贿形态和数额的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云伙同伍某收受XX村好处费5万元,个人实得2.5万元时没有主动索要,且时隔半年后主动退还到村里,该笔款项不宜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官某某、龙某某、伍某的证言及梁云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梁云和伍某以帮助XX村争取便民路建设项目为由,主动向官、龙二人索要好处费,并于2013年6月收到好处费5万元。2014年1月,因XX镇XX村村干部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被检察机关查办,镇领导组织召开大会,要求向基层单位和个人收过好处费的机关干部主动退还或交至廉政账户。梁云、伍某担心事情败露,将该款退给了XX村。梁云退还贿赂的时间距离收受的时间达6个月左右,不宜认定为及时退还。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其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云的辩护人提出梁云对贪污和受贿两罪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云经传唤到案后,除供认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2.8万元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其他受贿6万元的事实。该行为属交代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其交代伙同伍某、刘某甲共同贪污蔬菜种植补贴款8万元的事实,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且交代的数额占贪污总数额(10.5万元)中的绝大多数,依法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梁云的辩护人提出梁云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梁云对贪污罪构成自首,且在共同贪污8万元蔬菜种植补贴款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云有与他人共同索贿5万元的情节,对该部分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云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云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云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18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16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罚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云违法所得赃款5.8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