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绍林、陈莲与被上诉人蔡卓溶、蔡智杰、一审第三人浦北浦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绍林,陈莲,蔡卓溶,蔡智杰,浦北浦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绍林。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卓溶(系蔡卓溶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智杰。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一审第三人:浦北浦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凤,女,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剑辉,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范绍林、陈莲因与被上诉人蔡卓溶、蔡智杰、一审第三人浦北浦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北浦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能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叶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永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范绍林及其与上诉人陈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祥熙,被上诉人蔡卓溶、蔡智杰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浦北浦乐公司、邦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小珊系蔡卓溶的妻子、蔡智杰的母亲,系范绍林、陈莲的女儿。2013年7月6日19时,范小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2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冬海、蔡卓溶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小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卓溶、蔡智杰、范绍林、陈莲作为原告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对麦东海、都邦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都邦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蔡卓溶、蔡智杰、范绍林、陈莲ll05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原、被告对分配份额有分歧,第三人都邦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没有向原、被告支付该ll0500元。2013年11月29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五)字第(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小珊的死亡为工伤,并支付蔡智杰供养费564.21元每月至2030年8月止、医疗费用624.3元、丧葬补助金172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其中蔡智杰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供养费及范小珊因工死亡的医疗费用624.3元、丧葬补助金172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均已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至第三人浦北浦乐公司账户。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第三人浦北浦乐公司没有向原、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蔡卓溶、蔡智杰为此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l、将蔡智杰的供养费由蔡卓溶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代领代管(蔡智杰的供养费每月649.3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30年8月蔡智杰年满l8周岁止,共计l32457.2元);2、将范小珊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共计509217.8元中的263567.8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给蔡卓溶、蔡智杰(263567.8元中包括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一半245650元、丧葬补助金17293.5元、医疗费用624.30元的全部),范小珊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另一半245650元分配给范绍林、陈莲;3、将(2013)合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10500元中的丧葬补助金17076元、抚养费41463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及剩余部分50961元的一半25480.5元,合计85019.5元分配给蔡卓溶、蔡智杰,剩余部分25480.5元分配给范绍林、陈莲;4、范绍林、陈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者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原、被告作为死者范小珊的近亲属,均有权依法分割范小珊死亡所获得的各项赔偿金。范绍林、陈莲主张蔡卓溶对范小珊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不享有分配请求权,但范小珊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蔡卓溶并无伤害范小珊的故意,故范绍林、陈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时,应当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进行合理分配。分配前应优先扣除蔡智杰的抚养费及料理范小珊后事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蔡智杰的供养费应由谁代领代管的问题,供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小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蔡卓溶作为蔡智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没有不良嗜好,蔡智杰的抚养费应由蔡卓溶代领代管。范绍林、陈莲对此亦无异议,对蔡卓溶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范小珊被认定为工伤所获赔的509217.8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该509217.8元中包括丧葬补助金172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医疗费624.3元。范小珊的丧葬事宜由蔡卓溶方办理,故丧葬补助金17293.5元应归蔡卓溶所有。抢救范小珊支出的医疗费由浦北浦乐公司垫付,故蔡智杰、蔡卓溶主张医疗费624.3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l:1的比例分配为宜,即原、被告各分配得245650元。综上,蔡智杰、蔡卓溶共分得262943.5元,范绍林、陈莲共分得245650元。蔡智杰、蔡卓溶及第三人浦北浦乐公司主张蔡卓溶的父、母亲所借的30000元为范小珊的丧葬支出,但范绍林、陈莲予以否认,且借款人非本案当事人,借据中也没有注明用途,故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范小珊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的ll0500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该110500元中的500元为摩托车损失费,应归蔡卓溶所有。剩余的ll0000元因为调解结案而没有对各个赔偿项目进行细分,蔡智杰、蔡卓溶主张该ll0000元包含蔡智杰的抚养费41463元,范绍林、陈莲同意扣除该41463元作为蔡智杰的抚养费后双方再进行分配,予以准许。蔡卓溶主张范小珊的丧葬费支出为5万多元,但其提供的丧葬费支出凭证仅为6100元,没有超出范晓珊被认定为工伤所获赔的丧葬补助金17293.5元。因此,对其所主张的在该110500元扣除丧葬费l7076元再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该110500元扣除500元摩托车损失费及专属于蔡智杰的41463元抚养费后,剩余的68537元赔偿款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原、被告各分得34268.5元。范绍林、陈莲请求对属于蔡智杰的款额与蔡卓溶一起共同管理,但其二人均不是蔡智杰的法定监护人,其二人请求与蔡卓溶一起代管蔡智杰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蔡智杰、蔡卓溶共分得76231.5元,范绍林、陈莲共分得34268.5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蔡智杰的抚养费由原告蔡卓溶代领代管;二、范小珊被认定为工伤所获赔的509217.8元中,原告蔡卓溶、蔡智杰分配得262943.5元,被告范绍林、陈莲分配得245650元;三、范小珊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的ll0500元中,原告蔡智杰、蔡卓溶分配得76231.57元,被告范绍林、陈莲分配得34268.5元。本案受理费11322元,由原告蔡卓溶、蔡智杰负担5661元,被告范绍林、陈莲负担5661元。上诉人范绍林、陈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分割的全部财产,均是由于范小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所获得的财产,基于此,作为其父母亲的上诉人和作为其配偶和儿子的被上诉人,法律上均享有索赔权和分配权。根据生效的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蔡卓溶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据此,其对于本案财产没有任何索赔权和享有权。蔡卓溶还负有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蔡智杰进行赔偿的义务。一审判决却以蔡卓溶无伤害范小珊的故意为理由,不讲民事责任过错原则,作出蔡卓溶亦获得涉案财产份额的错误判决。2、鉴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尚在逃逸,涉案交通事故索赔尚未结案,被上诉人现在主张分割上述已得财产显属欠妥。上诉人认为涉案已确认的赔偿款,除被上诉人蔡智杰应得抚养费外,其余款项由双方共同管理或委托原审法院代为管理,待本次交通事故索赔案结案后再行分配。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欠妥。一审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不但法律关系上或财产关系上均紧密联系,具有实体财产确认额中的一部分。该案全部原告(含本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庄礼国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本案从立案到审判,庄礼国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向上诉人主张财产分配权和蔡智杰获赔款的代管权,上诉人认为其在举证、主张权利等方面均有收集证据等便利,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而上述两案的主办法官也同为一名审判员。该一审主办人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确实欠妥。综上,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涉案所获赔偿的全部赔偿金归上诉人范绍林、陈莲和被上诉人蔡智杰均等所有;3、驳回被上诉人蔡卓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卓溶、蔡智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1、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认为蔡卓溶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不能分配死者的财产,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警部门认定蔡卓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由于其车辆的制动有问题,蔡卓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是有意见的,但因当时其沉浸于悲痛之中,没有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复议。涉案事故造成范小珊死亡,肇事者至今逃逸,一审认定蔡卓溶对范小珊的死亡没有存在故意伤害是正确的、公平的。2、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因范小珊死亡而依法获得的赔偿,其父母、丈夫、儿子均有权得到继承、分配。3、一审程序没有违法,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卓溶负有赔偿的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范小珊死亡后,其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已全部得到确认。最后,上诉人主张蔡智杰依法享有的财产应由两上诉人与蔡卓溶共同监管也是无理的,因为两上诉人并不是蔡智杰的法定监护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此外,另一事故责任人麦东海赔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已领取,同意将该2000元作为范小珊的财产予以分配。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事故的责任人之一麦东海已依据(2013)合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上诉人蔡卓溶、蔡智杰赔付了2000元。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蔡卓溶是否有权分割死者范小珊获得的赔偿款以及两上诉人是否有权与蔡卓溶共同监管被上诉人蔡智杰的扶养费。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是逃逸的肇事司机与麦东海先发生了碰撞,麦东海的车辆倒地后才与避让不及的蔡卓溶发生了二次事故并最后造成范小珊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逃逸的肇事司机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认为麦东海因没有完全遵守交通规定以及蔡卓溶车辆制动有问题,所以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确认麦东海、蔡卓溶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仅是交警部门对本次发生事故后,对事故各方是否存在交通违规的各种因素的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并不一定是确认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法定依据。作为本次事故当事人之一的蔡卓溶驾驶的车辆制动有问题与范小珊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范小珊的死亡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不应该是范小珊民事责任侵权的赔偿主体。因此,蔡卓溶作为死者范小珊的丈夫,与范小珊的父母(两上诉人)及儿子(被上诉人蔡智杰)均是涉案赔偿款的承受人,均有权参与分配。两上诉人主张蔡卓溶没有分配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所获赔偿款在扣减了蔡智杰的扶养费、范小珊的医疗费等费用后按均等的比例分配给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两上诉人认为蔡智杰获得的扶养费应由两上诉人与蔡卓溶一起监管亦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范小珊死亡后,其与蔡卓溶的婚生儿子蔡智杰的法定监护人应该是作为父亲的蔡卓溶,两上诉人不是蔡智杰的法定监护人,要求与蔡卓溶共同监管蔡智杰的扶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还主张因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尚未抓获,索赔案件尚未能结案,在此情况下不应对本案产生的各项赔偿款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范小珊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已确定,各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亦可确定,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受该主要责任人是否被抓获归案的影响。故两上诉人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两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一审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案件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而两案同一主审法官在知道该情况下仍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合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案件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两个案件的委托人均是自愿委托该律师代理诉讼,该律师的受托行为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本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麦东海的赔偿款2000元,并同意将该款与两上诉人共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麦东海因范小珊交通事故死亡所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上诉人蔡智杰、蔡卓溶分配得1000元,上诉人范绍林、陈莲分配得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上诉人范绍林、陈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