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易洪晶、孙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洪晶,孙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洪晶,曾用名依洪晶,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二0一二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赤峰市巴林左旗、红山区、敖汉旗、阿鲁科尔沁旗、林西县等地持有、使用假币80000元,被告人易洪晶单独持有假币8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国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易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供述,视听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林西县支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洪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洪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洪晶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持有20000元百元面值假币,驾驶易洪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赤峰市巴林左旗、红山区、敖汉旗等地持有、使用假币。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信用社西门分社用孙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4401401210000001722558的银行卡,易洪晶将使用假币所得赃款存入该卡内。2014年7月5日,二人在敖汉旗境内将所得赃款10400元支取后返回家中。2、2014年7月31日至8月4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持有20000元百元面值假币,驾驶易洪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赤峰市区、巴林左旗林东镇境内等地持有、使用假币,易洪晶将所得赃款存入在林东镇办理的银行卡内。2014年8月4日,二人转帐支取所得赃款10000余元后返回家中。3、2014年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持有20000元百元面值假币,驾驶易洪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克什克腾旗等地持有、使用假币,易洪晶将所得赃款存入在林东镇办理的银行卡内。2014年9月2日,二人在敖汉旗信用联社将所得赃款10000元支取后返回家中。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持有20000元百元面值假币,驾驶易洪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途经通辽市、赤峰市、敖汉旗、翁牛特旗乌丹镇、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等地持有、使用假币。2014年11月2日晚,二人在林西县林西镇使用假币被抓获,并从二人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百元面值假币87张,扣押孙某某名下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赃款7515元。5、2014年10月24日,易洪晶购买百元面值假币100000元,从中取出假币20000元准备到赤峰地区使用,其他假币80000元藏在其父亲易某乙家中。2014年12月4日,林西县公安局将易洪晶藏在其父亲易某乙家中的80000元假币扣押。综上,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持有、使用假币80000元,被告人易洪晶单独持有假币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林西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国某某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5日,林西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林西县支行分两次将林西县公安局扣押易洪晶持有的假币没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林西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易洪晶、孙某某在林西镇内持有、使用假币,将二人抓获后,查获百元面值假币87张。(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他在林西镇二道街路边卖红薯,有一男一女到他摊位买红薯,付给他一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事后,他验钞发现,这张百元面值人民币是假币。次日,他到林西县公安局报案,并将收取的假币交给林西县公安局。2、被害人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她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卖冰糖葫芦,有一男一女先后到她摊位买冰糖葫芦,付给她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事后,她发现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是假币,就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报警。(三)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易洪晶的父亲,他不知道易洪晶何时将80000元百元面值假币放在他家里,易洪晶被抓获后,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家里存有假币。(四)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日,林西县公安局接受国某某收取的二张百元面值假币,次日,该局接受刘某某收取的一张百元面值假币。2014年11月24日,林西县公安局将二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发还给国某某。2015年1月15日,林西县公安局将一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发还给刘某某。(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2014年11月3日,林西县公安局扣押易洪晶、孙某某持有百元面值假币87张;2014年12月4日,林西县公安局扣押易洪晶藏在易洪亮家中百元面值假币800张。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林西县支行分两次将林西县公安局扣押的上述假币没收。(六)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林西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持有的87张百元面值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国某某交给林西县公安局的3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以及从易某乙家中查获的80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林西县支行鉴定为机制假币。(七)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司法查询报告书证实,银行卡(卡号为4401401210000001722558)的交易情况。(八)证据来源说明、卡口数据查询、国内旅客信息证实,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驾驶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过赤峰市巴林左旗、红山区、敖汉旗等地;2014年7月31日至8月4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驾驶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过赤峰市区、巴林左旗林东镇等地;2014年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驾驶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过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克什克腾旗等地;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驾驶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过通辽市、赤峰市敖汉旗、翁牛特旗乌丹镇、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林西县林西镇。(九)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使用二张百元面值假币购买国某某红薯的情况。(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易洪晶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的身份。(十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易洪晶供述证实,她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她购买假币后,提出到赤峰地区使用假币,孙某某不同意,她以婚姻相威胁,孙某某最终同意跟她一起出来使用假币。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她和孙某某驾驶她贷款购买的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四次到内蒙古赤峰地区使用假币,每次均携带20000元百元面值假币,她用假币购买过烤红薯、冻柿子、大萝卜、冰糖葫芦等物品,使用完后返回吉林省。2014年11月2日在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使用假币被抓获。2014年7月3日,孙某某在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办理了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她专门用于存取使用假币所得赃款。她使用假币所得赃款近40000元,除林西县公安局扣押的7515元赃款外,其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及偿还债务。在使用假币过程中,孙某某负责开车,她负责使用假币。2014年10月24日,她让孙某某开车到范家屯高速路口的客车上取被子,孙某某取回被子后去做饭,她趁机将被子里藏着的100000元假币取出。她到易某乙家里,趁易某乙不注意,将其中80000元假币藏在易某乙家里。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他与易洪晶系夫妻关系。易洪晶购买假币后让他一同去赤峰地区使用假币,他不同意,易洪晶以离婚相威胁,他最终同意了。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他与易洪晶驾驶易洪晶贷款购买的吉AD07**五菱宏光面包车四次到内蒙古赤峰地区使用假币。2014年7月3日,他在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办理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易洪晶将使用假币所得赃款全部存入该银行卡内。在使用假币过程中,他负责开车,易洪晶负责使用假币。2014年10月24日,易洪晶让他去范家屯高速路口的客车上去取被子,他取回被子后交给易洪晶,然后就去做饭,不知道被子里是否有东西,也不知道易洪晶在易某乙家里存放80000元假币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洪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洪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洪晶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易洪晶、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洪 芹审 判 员 王 洪 玉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