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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被告宁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9年生一子(赵天某)。我与被告是再婚,在此之前我与前妻有一子(赵天某)跟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内向,生活中依赖性太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早有外遇,且与一女性王某在官庄教师公寓购置房屋共同生活,但原告还时常回家,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孩子现在不上学。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与原告维系夫妻关系。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与宁某某自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份登记结婚,赵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子赵天某,现已成年。赵某某与宁某某婚后于1999年6月生一子赵天某。赵某某曾有外遇,现赵某某与宁某某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赵某某虽自认其有外遇,但宁某某愿意对赵某某的不忠实行为予以谅解,赵某某与宁某某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赵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