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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国增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7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王××在其住处本市河北区增产道彩环里156号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经杨某检举,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刘××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