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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59号原告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院1号楼5层611。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法定代表人范定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艳,女。委托代理人秦玉,女。原告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腾飞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鹏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连顺,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素艳、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鹏腾飞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亚鹏腾飞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亚鹏腾飞公司依约向华宸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3月26日,就欠款问题,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华宸公司仅支付5千元后便不再付款。华宸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依据双方的约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华宸公司立即向亚鹏腾飞公司支付货款1595000元;2、判决华宸公司立即向亚鹏腾飞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3、诉讼费由华宸公司承担。被告华宸公司答辩称,苏志国是项目的负责人,作为华宸公司是不太清楚合同签订和履行,要求追加苏志国为被告。同时工程承包协议是和蔡长兰签订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因还款协议的签署人员已经离职,2014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人员变动较大,相关工程的帐目需要核实,故不同意亚鹏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华宸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酌减。原告亚鹏腾飞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过还款协议,华宸公司曾明确过欠款金额,并承诺如出现违约应向亚鹏腾飞公司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亚鹏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因公司公章均已更换,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华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华宸公司虽提出公章进行变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否定亚鹏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亚鹏腾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亚鹏腾飞公司(卖方)与华宸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宸公司向亚鹏腾飞公司购买螺纹钢,合同金额为2438326.85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后,买方已付款给卖方(壹佰零叁万元整),余款(壹佰肆拾万零捌仟叁佰贰拾陆元捌角伍分)经双方协商决定,定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在合同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超期后买方自愿按明细单中的总吨位每日每吨加价五元计算,作为经营损失补偿卖方。双方还对其它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鹏腾飞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华宸公司供货完毕,实际供货金额为2438281.85元,华宸公司向亚鹏腾飞公司支付了货款130万元,其后华宸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亚鹏腾飞公司(乙方)与华宸公司(甲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团河综合楼项目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3月26日双方协商确以欠款本息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甲方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10月30日止,分7个月付清货款,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其后华宸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亚鹏腾飞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提供了货物,华宸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支付货款。庭审中,华宸公司以项目负责人为苏志国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以及蔡长兰也曾作出过相关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承诺,且当时经办人员均已变更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关货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亚鹏腾飞要求华宸公司支付货款15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鹏腾飞公司要求华宸公司依还款协议承诺支付20%的违约金,华宸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本院予以酌减。但该约定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华宸公司的违约情形,亚鹏腾飞公司的违约金32万元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九万五千元;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三十二万元。如果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