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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潘某,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8月6日典礼同居,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潘某甲、潘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了离婚。但是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8月6日典礼同居,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潘某甲、潘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两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改善,且在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实际上不能与原告继续生活,只有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取名潘某甲、潘某乙,根据双方经济能力和有利孩子生活成长的方面考虑,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并且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也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北京给孩子看病共有债务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否存在,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