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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邦化工有限公司,王红霞,郭兴亮,李柏林,王冰,于洪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告: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董事长。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被告:淄博市临淄佳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洪田,董事长。被告:王红霞。被告:郭兴亮。被告:李柏林。被告:王冰。被告:于洪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邦化工有限公司、王红霞、郭兴亮、李柏林、王冰、于洪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716.00元减半收取56858.00元,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61858.00元,由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