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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鹏、林某亮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鹏,林某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澄海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澄海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鹏、林某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鹏、林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2月10日起,在澄海区某市场内开设一“鼠、龙、猴”赌摊供人赌博,雇用被告人林某亮在赌档负责拍和(食赔)。2014年2月20日20时许,派出所根据掌握信息,在澄海区某生活市场内抓获被告人陈某鹏及参赌人员林某哆(已被行政处罚),现场查扣赌具一副。被告人林某亮于2014年3月13日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鹏、林某亮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哆、陈某英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鹏、林某亮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鹏、林某亮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鹏、林某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