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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9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琦国与付强、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国,付强,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32号原告王琦国,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琦国诉被告付强、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生,被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国诉称,兰州东钢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东钢公司)与被告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汇联通公司)系生意伙伴。被告长期从东钢公司购买钢材,为使双方长期合作融洽,东钢公司存在向被告赊欠货款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汇联通公司共欠东钢公司货款466983元,经东钢公司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4年5月21日,在东钢公司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付强和东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告的还款期限、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25日,东钢公司因欠原告借款,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催要欠款,并给予被告一定合理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466983元及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70047.45元,共计53703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被告付强辩称,第一、在经营过程中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状中诉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欠货款本金应为38万元,利息再另行计算。第二、被告从没有与东钢公司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东钢公司四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在追讨过程中,多次采取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被告公司进行吵闹、打砸办公场地,并对被告拘禁长达六小时左右。同时原告擅自进入被告住宅区对被告妻子进行殴打,抢夺手机,翻看手机信息,侵犯隐私。被告已就原告非法侵入住宅,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些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被告将依法保留诉权。第三,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支票。被告汇联通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东钢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因2011年和2012年钢材货款欠付产生欠款的时间。证据三、2012年5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确认了欠款的本金及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证据四、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证明当时给被告作让步后被告确认的所欠金额及还款协议。证据五、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邮寄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称其没有见过,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证据三欠条有异议,事实上本金应该是38万;证据四欠条及还款协议有异议,这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安全才签字的;证据五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没有收到此份快递,但事后有人就债权转让的事宜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说自己不知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给被告精神及财务造成损失,要求予以赔偿。另有沙井驿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一份,被告本人没有调取。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拒绝质证,认为一、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汇联通公司与东钢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1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钢公司按照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向被告汇联通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东钢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汇联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5月,被告欠东钢公司货款414983元。被告汇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于2012年5月9日向东钢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内还清上述欠款,若不能在该期限内还清上述款项,将从2012年4月1日起每天以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付强又向东钢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为466983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若不能在约定期限付款,将从2014年5月21日起每天以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东钢公司与原告王琦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琦国,并同时邮寄通知被告付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东钢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以致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东钢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给原告王琦国,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6983元及违约金70047.4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本金数额应为38万元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称本人所书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的抗辩理由,同样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和被告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琦国支付所欠货款466983元及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70047.45元,以上合计537030.45元。案件受理费91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付强及甘肃汇联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