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易前胜与谭明坤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前胜,谭明坤,黄恒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前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明坤。原审第三人:黄恒元。再审申请人易前胜因与被申请人谭明坤、原审第三人黄恒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前胜申请再审称:黄恒元并未与谭明坤就讼争林地签订任何转让、租赁、赠与等合同,只与易前胜签订了转让协议,易前胜有权要求谭明坤排除妨害;原判认定谭明坤建房时间在易前胜受让林地之前错误;谭明坤的建房行为未经行政审批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易前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2年,谭明坤在黄恒元位于巫山县笃坪乡天蒜村六社(小地名:双龙洞)的责任林地搭建简易房屋生活居住至今。居住期间,谭明坤陆续将已建成的部分简易房屋在原址上改建成砖混、石混结构房屋。2004年10月8日,易前胜与黄恒元签订荒地转让协议,黄恒元将林地3亩转让给易前胜。2006年5月15日,易前胜再次与黄恒元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受让黄恒元的林地(含2004年10月8日受让得的林地3亩)面积共计50亩,该林地包含被告谭明坤建房所占地在内。易前胜在2009年11月12日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谭明坤在易前胜受让林荒地使用权之前,在该林地范围内建屋居住,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黄恒元同意,其实质为黄恒元已将该林地作出处分,该林地在转让给易前胜之前已存在相应的权利负担。谭明坤之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易前胜现有林地使用权的侵犯,易前胜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谭明坤的建房行为是在其受让林地之后。至于谭明坤建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对易前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前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前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