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春亮、程淑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亮,程淑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赵春亮,男,1934年2月12日生,满族,吉化动力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刚,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程淑华,女,1934年6月8日生,汉族,松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荣清,女,1964年2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迟稳,该行员工。原告赵春亮、程淑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亮、程淑华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赵春亮所有的乡镇字第G35-002704号房屋时得知,被告与他人捏造法院的假文书,欲侵占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农业银行江北支行早在2001年12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承诺书等材料,将原告乡镇字第G35-002704号所有权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提出异议,2014年3月24日中级法院下达了重新审理的转办函,检察院也进行了立案侦查。原告没与被告签订过财产抵押合同,更没有将个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也从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字和按手印,因此该抵押是虚假无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农银抵字2001第0027号抵押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赵春亮所有的乡镇字第G35-0027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龙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赵春亮与被告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以该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张无效的抵押合同与(2005)龙民二初字第239号一案中的抵押合同为同一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亮、程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