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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边秀芹与被上诉人肇东市瑞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秀芹,肇东市瑞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秀芹,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瑞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玉杰,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肇东市。上诉人边秀芹与被上诉人肇东市瑞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肇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上诉人肇东市瑞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居住的肇东市广播器材家属楼顶楼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自2008年至今,原告只于2012年缴纳了2310元取暖费,原告称2008年和2009年夏季漏雨,原告找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0年自己进行维修,共花费用8270元,庭审时原告举出两张收据证实其所花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收据不是正式收据,原告称2011年又漏雨需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告知被告给予维修,被告告知原告不予管理,原告中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中所述2008年、2009年、2011年自己所居住的楼房漏雨,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称找被告进行维修和协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边秀芹承担。判后,原告边秀芹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即原审法院没有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边秀芹称2008年和2009年夏季房屋漏雨通知被上诉人瑞和物业进行维修,但并未有证据证实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提供2010年9月30日及2010年10月26日两张收据共计8000余元的票据系白据,况且上诉人诉请19800的经济损失除以上两张8000余元的白据,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以上两张票据也不能直接证实维修房屋,且提供的票据中含有部分购买装修材料的内容不能证实因漏雨维修房屋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上诉人进行维修从侵权之日起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上诉人边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