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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庆生抢夺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陈某某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美玲、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正”(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X**的红色125摩托车途经海口市琼山区博雅横路江畔人家小区后门处,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刘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10元。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X**的红色125摩托车途经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美林湾附近路段处,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走吴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03元。后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红色飞鹰牌125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被抢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吴雪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陈某某二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飞鹰牌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飞鹰牌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抢夺是刘正强迫威逼所致,非其主观犯罪,因其欠刘正的赌债被刘正胁迫去抢夺,其是从犯且上有老下有小,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本院本院省认为,上诉人吴多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剩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4613元的财产,数额较大,已经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两次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受刘正胁迫抢夺,应认定为从犯且其上有老下有小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多次供述都承认其和刘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并没有受到刘正的胁迫,被害人也辨认出上诉人正是实施抢夺行为的人。上诉人和刘正商量后共同实施犯罪,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并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内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传煌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潘梦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