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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银霞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霞,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李银霞。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霞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太行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100000股。2012年被告公司董事会制定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2011年年末总股本6762275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7元(含税)。2012年9月28日经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被批准。依照该利润分配预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金红利7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利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2、河南太行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附公司经营情况名册及持股状况)。第二组:1、河南太行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的通知;2、河南太行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3、河南太行公司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4、河南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5、公司章程一份;6、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系被告股东(也是原始股东),在2011年度持有被告股份100000股;2、被告在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均有巨额净利润;3、按照河南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红利现金0.70元(含税)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红利现金7000元;4、太行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截至2011年12月31日经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公司2011年度合并实现净利润1213330.65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247533.52元,按当年税后利润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母公司净利润10%提取盈余公积金110046.98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34448382.58元,减去本年度对股东的利润分配6762275元,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28823594.12元。以2011年年末总股本6762275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红利现金0.70元(含税);5、根据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公司已经形成明确的盈余分配决议,该盈余分配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太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被告河南太行公司辩称:1、2012年9月28日股东大会的召开违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无效;2、股东大会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也是违法无效的;3、被告现在经营困难,不存分红的前提。被告河南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章程,其中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所述股东大会是违法的。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股东大会是被告决定召开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和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和2有异议:(1)这些证据不应该出现在原告手中,由其原告是小股东的情况下,证据的来源不合法;(2)对董事会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签字、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正式因为章程规定,原告所述的股东会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霞系被告河南太行公司股东,在2011年度持有被告股份100000股。河南太行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制定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公司2011年度合并实现净利润1213330.65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247533.52元,按当年税后利润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母公司净利润10%提取盈余公积金110046.98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34448382.58元,减去本年度对股东的利润分配6762275元,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28823594.12元。以2011年年末总股本6762275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红利现金0.7元(含税)。根据河南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根据太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李银霞系被告河南太行公司股东,2012年9月28日,被告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形成决议,审议并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被告应当履行根据决议派发红利的义务。根据原告持股情况,应分红利100000÷10x0.7=7000元。被告辩称股东大会违背公司章程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不能作为被告不分配红利的理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霞红利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苑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