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银碧与麻宝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麻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情粗暴,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1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1.5万元。被告麻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次是因小事发生矛盾,本人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原告便赌气起诉离婚。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6月30日生女孩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以来,由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原告思想情绪发生变化,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2015年农历1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原告随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被告麻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行的存款146204.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行(2015)临衙民初字第112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但其主张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元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