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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被告尹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2008年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原告怀孕,在怀孕8个月后为了办出生证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2009年4月9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生育女孩尹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在经济上都是各用各的。2012年10月起因确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未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1、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尹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于2009年4月9日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女孩尹若曦。其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