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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9号。法定代表人蔡立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因区划调整,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塔谈村划归石家庄市桥东区管辖,2011年,划归石家庄市桥西区管辖。2009年5月22日,塔谈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改制为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为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政府下属企业,未进行登记注册。2001年,因区划调整,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划归石家庄市裕华区管辖,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更名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孙村街道办事处,2003年又更名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即被告。198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塔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两块(以下简称争议地),共计19.46亩,每亩折款2万元,共计389200元;青苗费按照每亩1000元赔偿,同时为原告的京华饭店提供贷款350万元,贷款期10年;任何一方随意撕毁协议,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被告称已给付原告争议地价款,因档案丢失找不到支付凭证,原告对此否认;原告称曾多次向孙村乡政府提出付款请求,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塔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原告土地两块的《协议书》,实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原告所称为孙村乡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20年的保护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是否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无明文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意见,各级法院应参照执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涉诉地块的征用、审批手续,其使用涉诉地块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应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属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书》并未改变涉诉地块所有权的性质,不涉及地块的征用、审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198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塔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征用土地,实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地块的征用、审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赵增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