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特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等民事裁定书(11)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41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区。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以下简称盛利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盛利厂与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1407021),同日,被申请人顺利公司与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1181407021),承诺愿意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x幢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xxx39),为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在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5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3日,农商行盛泽支行向盛利厂发放借款55万元,年利率为7.2%,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盛利厂与申请人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1407025),同日,被申请人顺利公司与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1181407025),承诺愿意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x幢xx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xxx第xxx-xx),为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在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3日,农商行盛泽支行向盛利厂发放借款190万元,年利率为7.2%,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仅给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事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顺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偿还盛利厂在申请人处的第一笔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682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2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算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利息)。被申请人盛利厂、顺利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行盛泽支行与借款人盛利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农商行盛泽支行与被申请人顺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顺利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盛利厂在申请人农商行盛泽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申请人农商行盛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了相应的担保债权数额,且该抵押财产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申请人农商行盛泽支行在盛利厂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为申请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时间,也为借款逾期之日。申请人作为其下属农商行盛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x幢xx号的房屋(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14)第07021号)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申请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x幢xx号的土地使用权(吴押他项xxx第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14)第07025号)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雷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14)第07021号)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为55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以本金55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55万元,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14)第07025号)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本金24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以本金23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30万元,年利率10.8%计算)。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