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金波与魏淑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波,魏淑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高金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魏淑珍,女,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高金波与被告魏淑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波、被告魏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波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时间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年租金8,400.00元整。11月份以后室内供热不好,厕所没有供热,厨房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九个月租金6,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淑珍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供热没有问题,供热达标。原告高金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月租金700元,租期一年,时间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年租金8,400.00元交给被告;2、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租金8,400.00元;3、证人杨某某庭证言,证明供热公司测量过承租房屋的室内温度,室内温度20度以上,厕所和厨房温度低,室内厨房瓷砖冻坏了,厕所冷。被告魏淑珍对原告高金波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供热达标,厨房有暖气,整个楼的厕所都没有暖气。被告魏淑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热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出租房屋的室内温度在20度-20.5度之间;2、证人证言2份,证明冬季供热以来该楼的室内温度在21度-22度之间;原告高金波对被告魏淑珍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厨房和厕所的供热有异议,认为太冷。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证实出租房屋的室内温度在20度以上,与被告的答辩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魏淑珍将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出租给高金波,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租期1年,年租金8,400.00元整,押金200.00元整。双方因供热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对该房屋的室内温度在20度以上,房屋卫生间没有供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缔约后双方因供热问题发生争议,经查明供热温度在20度以上,应属供热达标,虽房屋卫生间没有供热,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请求返还9个月租金6,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金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