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潘纯武、曹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潘纯武,曹坤,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潘纯武。被告:曹坤。被告:贾跃升。被告:曹玉花。被告:曹思山。被告:潘国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潘纯武、曹坤、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纯武、曹坤、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纯武、曹思山、贾跃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潘纯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潘纯武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5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尚有本金49974.9元及逾期利息15381.72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借款人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9974.90元及逾期利息15381.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65356.62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纯武、曹坤、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纯武、贾跃升、曹思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潘纯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的,与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落款部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被告曹坤、曹玉花、潘国荣均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潘纯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潘纯武在原告处开设结算帐户以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潘纯武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年利率为14.5807%,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期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潘纯武,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纯武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9974.9元及逾期利息15381.72元(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纯武、贾跃升、曹思山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潘纯武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贾跃升、曹思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坤与借款人潘纯武系夫妻关系,依据联保协议约定,其在联保协议书落款中配偶处签字视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玉花、潘国荣亦在联保协议书落款中配偶处签字,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潘纯武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纯武与曹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纯武追偿。被告潘纯武、曹坤、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纯武、曹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9974.9元及逾期利息15381.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65356.62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潘纯武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纯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37元,由被告潘纯武、曹坤、贾跃升、曹玉花、曹思山、潘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