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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马亿亮、胡朕、陆进(均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号XXX楼必爱歌KTV内,酒后滋事,使用拳脚及灭火器、铝制垃圾桶等对被害人卢甲、卢健发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卢甲右前臂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食、中、环、小指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卢乙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2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陆某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甲、卢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余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马亿亮、胡朕、陆进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