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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芝与被上诉人胡成仙及原审第三人熊再荣、熊再权、铭星房开公司、熊玉林、熊玉文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玉芝,胡成仙,熊再荣,熊再权,贵州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玉林,熊玉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芝,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委托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仙,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洛平村*组。委托代理人熊正贵,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洛平村。原审第三人熊再荣,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原审第三人熊再权,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贵州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房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甲秀南路花溪国宾大道丁字路口南侧(花溪大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该公司拆迁部经理。原审第三人熊玉林,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马路寨。原审第三人熊玉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洛平村*组。上诉人陈玉芝与被上诉人胡成仙及原审第三人熊再荣、熊再权、铭星房开公司、熊玉林、熊玉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花民再字第03号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花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玉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原告胡成仙与被告陈玉芝次子熊玉静于1988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熊再荣,1995年1月24日生育次子熊再权。1990年2月19日,被告丈夫熊明元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邀请家族中人等进行分家析产,订立一份《房产契据》,将其户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洛平村五组的房屋及相邻空地基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熊玉林、熊玉静、熊玉文,其中原告及其丈夫熊玉静分得厢房两间、正房侧面屋基靠北面两间、院坝北面空地靠路边(长4.8米,宽3.5米)、屋基北面厕所和小空地,熊玉文户分得南面正房两间、靠正房的厢房一间、正房后面三角菜地。《房产契据》同时载明:1、双亲现住房屋,待他日二人百年再归于所得者;2、责任地按已议定的耕种,自立据之年起,每人每年承担叁佰斤干谷赡养老人,父母无力处理生活时要承担全部责任。分家析产后,被告及其丈夫熊明元随原告及熊玉静户共同生活。1996年11月7日,熊玉静与熊玉文签订《房产调整契据》,将各自依据《房产契据》所取得的房产(含空地基)进行调换,调换后原告及熊玉静户所得为南面正房两间(包括院坝)、正房后面三角菜地、靠路边的空地基(长4.8米,宽3.5米)。2008年2月6日熊明元去世,陈玉芝继续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原告一家以熊明元去世所收礼金修建了133.3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10月20日熊玉静死亡,几天后原告离家外出,被告与熊再荣、熊再权共同居住上述两间老房及原告家所加修房屋,上述房屋门牌编号为花溪区洛平村五组36号。2012年,被告在所居住房屋门前院坝搭建了23.31平方米的临时房。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铭星房开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玉芝(乙方)签订了一份《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花溪区洛平村五组36号房屋一栋(其中老木房82.2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133.35平方米、自搭23.31平方米,总面积238.92平方米),并以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内10栋1单元5楼1号、13栋3单元5楼2号、13栋4单元4楼1号(面积依次为111.53平方米、111.53平方米、83.32平方米)住房三套,以及6栋底层第7、8号门面(面积均为20.89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甲方补偿乙方其他附属设施及装备12,864.40元,独立电表780元,有线电视200元,独立水表529元、分水表30元,二次搬迁补助费3,822.7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个月)19,113.60元,根据乙方提出的要求,针对该户之特殊困难给予帮困补助,经测算后给予陈玉芝户各项费用合计180,000元。后陈玉芝按约交付房屋,铭星房开公司向陈玉芝交付了180,000元款项和上述用于产权调换的房产。2013年初原告得知该房屋拆迁情况后,与被告协商分配拆迁安置房产和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内编号为10栋1单元五楼1号房、10栋3单元五楼2号房,13栋4单元四楼1号房,及编号为6栋7号的门面、6栋8号的门面享有62.5%的份额;2、确认原告对上述附属设施补偿费12,864.40元、独立电表费780元、有线电视费200元、独立水表费529元、分水表费30元、搬家补助费3,822.7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9,113.60元、房屋装修费180,000元享有62.5%的份额,即原告应得135,837元;并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审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第二项诉请中的超过180000元的部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胡成仙与被告陈玉芝次子熊玉静二人自1988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陈玉芝夫妇所居房屋为原告家分得的两间老木房后半间,经铭星房开公司测量,该两间老房面积为82.26平方米,结合原告陈述前后半间面积差不多的事实,应认定陈玉芝夫妇所居老木房面积为41.13平方米,以及该部分老房尚属被告陈玉芝所有,被告辩称原告享受该部分房产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其余41.13平方米老房已分配给熊玉静、胡成仙夫妇二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成仙享有1/2即20.565平方米房屋权属,被告以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原告无权享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133.35平方米,资金来源于陈玉芝丈夫熊明元去世所收礼金,当时胡成仙家庭成年人口为陈玉芝、熊玉静、胡成仙、熊再荣,该部分房屋应属于该四人家庭共同财产,就面积而言胡成仙仅享有1/4即33.34平方米房屋权属,其主张享有1/2权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已被拆迁的23.31平方米临时房,系被告陈玉芝在拆迁之前临时搭建,其权属应归陈玉芝个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分配。陈玉芝与第三人铭星房开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涉及的被拆迁238.92平方米房屋中,胡成仙享有权属的面积仅为53.91平方米。鉴于铭星房开公司系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而未分结构进行的产权调换,故对本案中调换所得房屋及门面,原告胡成仙均享有53.91/238.92比例即22.56%的权属份额。因原告的诉请包含了对熊玉静死亡后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由于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与继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中涉及的继承份额不予审理。针对原告主张享有本案产权调换后房屋62.5%份额权属的请求,法院对超出的39.94%份额不予支持。对于拆迁补偿费180000元,该款除用于添置调换后房屋的继承设施建设由共有人共同使用不宜分割外,其余款项用于支付搬迁过程中的各种费用,以及对陈玉芝、熊再荣、熊再权的生活补助,原告一直未参与搬迁,故其主张分割该18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成仙对贵阳市花溪区羊场坝农房安置点10栋1单元5楼1号、13栋3单元5楼2号、13栋4单元4楼1号住房三套,以及6栋底层第7、8号门面(面积均为20.89平方米)各享有22.56%的权属份额;二、驳回原告胡成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告胡成仙系被告陈玉芝之儿媳,陈玉芝与其丈夫熊明元共同生育三子,分别为熊玉林、熊玉静、熊玉文。1988年胡成仙与陈玉芝之子熊玉静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90年7月28日、1995年1月24日先后生育长子熊再荣、次子熊再权。1990年,全家人订立《房产契据》,将熊明元所有的位于洛平村五组的房屋及空地分给三个儿子,各方已按此协议实际分割。《房产契据》同时载明:1、双亲现住房屋,待他日二人百年再归于所得者;2、责任地按已议定的耕种,自立据之年起,每人每年承担叁佰斤干谷赡养老人,父母无力处理生活时要承担全部责任。分家析产后,被告及其丈夫熊明元随原告及熊玉静户共同生活。1996年11月7日,熊玉静与熊玉文签订《房产调整契据》,将各自依据《房产契据》所取得的房产(含空地基)进行调换,调换后原告及熊玉静户所得为南面正房两间(包括院坝)、正房后面三角菜地、靠路边的空地基(长4.8米,宽3.5米)。所得木结构正房两间(面积82.26平方米),一间为熊玉静一家居住,一间为陈玉芝及其丈夫熊明元居住。2008年2月6日熊明元去世,陈玉芝与熊玉静一家共同生活,并以熊明元去世所收礼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8年10月20日熊玉静死亡,数日胡成仙离家外出,陈玉芝与熊再荣、熊再权共同居住在该房。2010年,陈玉芝在该房屋门前院坝搭建了23.31平方米的临时房,至此,熊玉静一家及陈玉芝共同所有的房屋有老木房82.2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133.35平方米、自搭23.31平方米,总面积238.92平方米。2012年7月,第三人铭星房开公司(甲方)与陈玉芝(乙方)签订《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上述房屋,以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内10栋1单元5楼1号(111.53平方米)、13栋3单元5楼2号(111.53平方米)、13栋4单元4楼1号(83.32平方米)住房三套及6栋底层第7、8号门面(面积均为20.89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甲方补偿乙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若干。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胡成仙于2013年初得知上述房屋的拆迁情况,与陈玉芝协商分配事宜未果,遂将23栋4单元1号(83.32平方米)住房占有,并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铭星房开公司因“溪山御景”项目建设涉及安置房,出资参与“花溪羊场坝安置房”项目编号为6、9、10、12、13栋住房及产业用房建设。经协议方一致同意,该公司分别按2195元∕㎡购编号为9、10栋住宅;按2438元∕㎡购编号为12、13栋住宅;按3275元∕㎡购编号为6栋底层产业用房;按3600元∕㎡购编号为12、13栋底层用房与项目安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铭星房开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测绘表,花溪区洛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胡成仙与熊玉静事实婚姻关系证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熊明元、熊玉静户籍注销证明,《房产契据》、《房产调整契据》、《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7)花民初字第1147号判决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花府专议〔2012〕75号,贵州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胡成仙与被告陈玉芝次子熊玉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自1988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陈玉芝夫妇所居房屋为原告家分得的两间老木房后半间,经铭星房开公司测量,该两间老房面积为82.26平方米,结合原告陈述,应认定陈玉芝夫妇所居老木房面积为41.13平方米,以及该部分老房尚属被告陈玉芝所有;其余41.13平方米老房已分配给熊玉静、胡成仙夫妇二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成仙享有1/2即20.565平方米房屋权属,被告以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原告无权享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133.35平方米,资金来源于陈玉芝丈夫熊明元去世所收礼金,当时胡成仙家庭成年人口为陈玉芝、熊玉静、胡成仙、熊再荣,该部分房屋应属于该四人家庭共同财产,就面积而言胡成仙仅享有1/4即33.34平方米房屋权属,其主张享有1/2权属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已被拆迁的23.31平方米临时房,系被告陈玉芝在拆迁之前临时搭建,且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花府专议〔2012〕第75号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并议定如下:(二)为解决陈玉芝家庭日后生计问题,由铭星房开公司安置陈玉芝产业门面两套…...。故该两套门面,原告无权主张分配。陈玉芝与第三人铭星房开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涉及的被拆迁238.92平方米房屋中,胡成仙享有权属的面积仅为53.91平方米。鉴于原告胡成仙现已将位于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内13栋4单元1号(83.32平方米)住房一套所占有,根据该房的面积与胡成仙所享有的权属面积比例,胡成仙应补偿陈玉芝多余29.41平方米,按照2438元∕㎡的单价计算为人民币71,701.58元,该房屋为胡成仙所享有;羊场坝农房安置点内10栋1单元5楼1号(111.53平方米)、13栋3单元5楼2号(111.53平方米)、6栋底层第7、8号门面(面积均为20.89平方米)为被告陈玉芝及第三人熊再荣、熊再权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1890号判决;二、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羊场坝农房安置点10栋1单元5楼1号、13栋3单元5楼2号(面积均为为111.53平方米)、6栋底层第7、8号门面(面积均为20.89平方米)归被告陈玉芝、第三人熊再荣、熊再权所有;三、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羊场坝农房安置点13栋4单元1号(83.32平方米)归原告胡成仙所有;四、原告胡成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补偿被告陈玉芝人民币71,701.58元;五、驳回原告胡成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玉芝不服,以《房产契据》虽然将属于上诉人夫妻的财产分割给子女,但《房产契据》同时载明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而胡成仙在丈夫熊玉静死亡后未代替丈夫履行赡养义务,未尽到一个母亲、儿媳的责任,故无权参与分配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胡成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花府专议(2012)75号常务会议纪要载明:为解决陈玉芝家庭日后生计问题,由铭星房开公司安置陈玉芝产业门面两套,每套面积20.89平方米,合计41.78平方米,分别为羊昌坝农房安置点6栋7号、8号门面。上述事实,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花府专议(2012)75号常务会议纪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1990年熊明元及家人所订《房产契据》及1996年熊玉静与熊玉文所订《房产调整契据》,原82.26平方米老木房中的一间(41.13平方米)应属胡成仙及其丈夫熊玉静所有,胡成仙对该41.13平方米的房屋亦应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属面积即20.565平方米;对于133.3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因房屋修建时熊玉静户的家庭成年人口为陈玉芝、熊玉静、胡成仙、熊再荣,且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系熊明元去世所收礼金,故该房屋应属陈玉芝、熊玉静、胡成仙、熊再荣共有,即各享有的权属面积为33.34平方米;由此,胡成仙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权属面积共计53.91平方米。原审法院根据胡成仙对被拆迁房屋应享有的权属面积,结合陈玉芝根据《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获安置房屋的情况及胡成仙已经占有羊场坝农房安置点13栋4单元1号房屋的事实,明确该套房屋归胡成仙所有并由其根据权属面积差额向陈玉芝补偿差额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因胡成仙未尽赡养义务故无权参与分配财产的上诉主张,因胡成仙是否尽赡养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其参与分配财产的权利受到影响,且胡成仙是否尽赡养义务亦不属本析产纠纷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3元由陈玉芝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