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成才与付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才,付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张成才,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付云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张成才诉被告付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才、被告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才诉称:原告的地头与被告的地头相对毗邻,中间是道路约2米宽。被告为了多种地将该道路种地,致使道路自然向原告的水田地延伸约2米,并在原告的地里垫上砂石。2014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理论,被告无理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891.62元(其中医疗费991.62元,误工费120.00元×20天=2,400.00元,护理费108.00元×5天=54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5天=250.00元,交通费160.00元,修车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原告张成才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5日住院4天及伤情治疗情况;二、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伤情及处理意见;三、住院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991.62元;四、色力宝山配件商店手写单据一份,证明油箱一个100.00元,被被告砸坏;五、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法医鉴定支出450.00元。被告付云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地相邻,被告地北面是道,道北面是原告的地,原告地是旱改水,原告推地的河流石推到被告地里有5米当田间道,因此双方发生的矛盾。2014年5月1日上午在被告地头,原告开四轮把被告的玉米种子推翻出来有2米宽64米长,被告就到地里跟原告理论。被告去的时候,原告开四轮车呢,然后原告就停车闭火了,被告拽原告,原告就下车抗着铁锹走了。被告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来人采的证。被告没打原告,被告要打原告出门让车撞死。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付云成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二、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确定违法事实对付云成进行行政处罚500元;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四、派出所对付云成、张成才、付振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厮打的过程;五、公安机关现场记录照片四份,证明张成才的车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付云成对原告张成才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张成才与被告付云成对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成才对付云成、付振国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被告付云成对张成才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其否认打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成才与被告付云成系地邻。2014年5月1日9时许,在两家地头原告张成才与被告付云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原告张成才开四轮车推地,被告付云成过去拦车并拽原告张成才,原告张成才把车停下,因车座后有一把铁锹,被告付云成与原告张成才都去抢铁锹,双方互相撕扒起来,被告付云成用拳头打了原告张成才两下,后被告付云成被在场人付振国拽走。之后原告张成才报案。当日11时原告张成才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颜面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于2014年5月5日8时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成才支出住院费991.62元。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付云成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经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张成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双方系地邻关系,双方本应在遇有矛盾时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而不应不计后果促使矛盾升级。被告付云成直接与原告张成才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拳头殴打张成才,致张成才受伤,付云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成才在村委会有关人员到场调解土地纠纷未有明确结论情况下开四轮车推地,与后到场的被告付云成撕扒冲突,原告张成才亦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成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74.38元,包括:1、住院医疗费991.62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65.19元计算,原告主张以每日12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以误工日20天计算,但未提供医嘱休息证明,亦未继续门诊治疗,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5.19元×4天=260.76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每日108.00元计算,未超出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护理期以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8.00元×4天=432.00元;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以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50.00元×4天=200.00元;5、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属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交车费标准,支持原告和护理人员一人的往返就医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2人×2次=40.00元;6、关于修车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砸车及车辆损失情况,而被告否认砸车,公安卷宗材料亦无砸车及车辆损失情况明确记载,本院难以确认车辆损失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法医鉴定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法医鉴定费4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1,662.07元,其余损失712.31元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云成赔偿原告张成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成才负担45.00元,由被告付云成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