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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侯瑞齐等与田华颖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瑞鸾,田华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鸾,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兼侯瑞鸾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侯瑞齐,男,1950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侯瑞齐之委托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颖,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香(田华颖之母),1943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侯瑞鸾、侯瑞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上诉人侯瑞鸾之委托代理人侯瑞齐及侯瑞齐之委托代理人孙冬辉,被上诉人田华颖之委托代理人刘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侯瑞鸾、侯瑞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北京市×××胡同(以下简称×××胡同)7号房屋产权人,田华颖系×××胡同5号西侧3间北房产权人。2008年7月,×××胡同5号西侧3间北房原产权人庄茜将两院院墙拆除。我们曾起诉庄茜要求其恢复院墙。诉讼中,田华颖购买×××胡同5号西侧3间北房,故法院认为就院墙问题我们应与新的房屋产权人协商解决,未作处理。2011年3月,我们将×××胡同7号院院门西北侧自建房拆除,仅留北侧墙体。2012年7月17日,田华颖将上述自建房北墙拆除,并在原址垒砌现院墙。我们认为,田华颖垒砌的现院墙在我们的院界以内,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田华颖将×××胡同7号院门北侧现有院墙拆除,自该院南墙向北7.19米处重新垒砌新院墙。田华颖辩称:我认可侯瑞鸾、侯瑞齐所述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情况。2009年,我购买×××胡同5号西侧3间北房时,两院院墙情况即是现状。2012年7月,侯瑞鸾、侯瑞齐将两院院墙拆除,我为安全考虑,才在原位置重新垒砌现院墙。我垒砌现院墙并未侵犯侯瑞鸾、侯瑞齐的权利,其无证据证明现有院墙在其院界以内,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侯瑞鸾、侯瑞齐主张双方现争议院墙在其所有院落院界以内,但根据已查明事实,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胡同7号院北侧院界位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侯瑞鸾、侯瑞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侯瑞鸾、侯瑞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鉴定工作所需的初始依据的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开始测绘,鉴定机构无法履行法官的职责,故以无法测绘为由退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我们的诉请,明显程序违法,导致我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原诉请求。田华颖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侯瑞鸾、侯瑞齐因继承取得张旺胡同7号院2、3号房屋5间共有产权。田华颖购买案外人庄茜所有的×××胡同5号4幢1层房屋,于2009年取得该房产权。田华颖所有的房屋位于侯瑞鸾、侯瑞齐共有房屋东北侧,两院相邻。双方产权证上均未显示院落及房产长宽数据。2009年7月,侯瑞鸾、侯瑞齐曾起诉×××胡同5号4幢1层房屋的原产权人庄茜,要求庄茜赔偿房屋翻建时拆毁的葡萄架损失及恢复双方院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庄茜否认曾经拆毁侯瑞鸾、侯瑞齐的葡萄架及院墙,侯瑞鸾、侯瑞齐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院墙问题,因庄茜已经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即田华颖),故院墙是否应当存在及恢复问题,庄茜已经无权处理,就此侯瑞鸾、侯瑞齐应与新的房屋产权人协商解决,故以(2009)东民初字第07708号判决驳回侯瑞鸾、侯瑞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胡同7号院院门北侧东西向界墙系双方争议现院墙,该院无南侧院墙,争议院墙距离×××胡同7号院院门南侧案外人房屋南墙4.37米。另,双方在原审法院当庭认可争议院墙系田华颖购房后在原墙基础上垒建。原审法院审理中,侯瑞鸾、侯瑞齐出示《土地使用状况图》,称该图系50年代北京市政府房产所有证附图,图上没有标明院落四至、院落及房产长宽数据,其欲以此证明×××胡同5号与7号院界位置。田华颖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图形成时间久远,不能作为两院院界的依据,且出具单位亦非院界位置认定机关。为确定双方现争议院墙是否在侯瑞鸾、侯瑞齐院界以内,原审法院曾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日,该研究院出具《关于﹤(2014)东民初字第08832号侯瑞齐、侯瑞鸾与田华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函》,称田华颖不认同侯瑞鸾、侯瑞齐提交的院界相关材料及起算南墙位置,故无法进行测绘。经询,田华颖认为案外人(即张旺胡同9号院北房产权人)的房屋北墙非×××胡同7号院院界起算坐标点,故不同意鉴定机构以该房屋北墙作为基准点进行测绘。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关于﹤(2014)东民初字第08832号侯瑞齐、侯瑞鸾与田华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函》,因本案无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故无法进行测绘,故作退案处理。侯瑞齐、侯瑞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自建房北墙东延长线残留地基作为两院的院界。本院审理中,侯瑞齐、侯瑞鸾称在公管期间,上世纪70年代,因挖防空洞,×××胡同5号院、7号院界墙曾被拆除过。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现×××胡同5号院南侧院墙系田华颖所建;该墙与5号院门之间院墙位置与田华颖购房时并无变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明、《关于﹤(2014)东民初字第08832号侯瑞齐、侯瑞鸾与田华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侯瑞齐、侯瑞鸾要求田华颖将占用其院落所建院墙拆除,将位于×××胡同7号院院门北侧的争议院墙拆除,在7号院南墙向北7.19米处垒墙。而争议院墙系田华颖重新在原基础上垒建而成。现侯瑞齐、侯瑞鸾主张争议院墙占用其院落面积,但其提供的《土地使用状况图》系上世纪50年代的,且自认上世纪70年代两院界墙曾被拆除过,原审法院为查证此事,也曾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本案无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无法进行测绘为由做退案处理。对此侯瑞齐、侯瑞鸾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侯瑞齐、侯瑞鸾所述事实成立,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侯瑞齐、侯瑞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确定鉴定所需初始依据就委托鉴定,属程序错误,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情况看,争议院墙并非原始院墙,涉案房产也已进行过重新登记,双方实际争议的是院界问题,对于权属界线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侯瑞齐、侯瑞鸾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并不成立。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侯瑞齐、侯瑞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侯瑞鸾、侯瑞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侯瑞鸾、侯瑞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