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毒资,伙同罗某某(已判刑)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广财路66号门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48CC型摩托车盗走。当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荔浦县修仁镇横水村废旧收购店的老板兰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2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毒资,在荔浦县荔城镇亚华食品厂门口对面的夜宵摊旁,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元的红色三阳牌摩托车。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之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荔城镇荔柳路原法院对面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694元;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丘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荔城镇五里圆盘盗窃了被害人丘某乙农用车油箱内柴油35升,价值人民币217元;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丘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在荔城镇荔塔路罐头厂路口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140升,价值人民币8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柴油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3、证人丘某某、梁某乙、蒋声明、兰某某的证词;4、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丘某乙、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摩托车、柴油的价值鉴定意见;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毒资,伙同罗某某(已判刑)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广财路66号门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48CC型摩托车盗走。当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荔浦县修仁镇横水村废旧收购店的老板兰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2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毒资,在荔浦县荔城镇亚华食品厂门口对面的夜宵摊旁,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元的红色三阳牌摩托车。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之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荔城镇荔柳路原法院对面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694元;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丘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荔城镇五里圆盘盗窃了被害人丘某乙农用车油箱内柴油35升,价值人民币217元;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丘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在荔城镇荔塔路罐头厂路口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140升,价值人民币809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柴油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并扣押了被害人钟某某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盗窃时驾驶的红色三阳牌摩托车一辆、用来盗窃的扳手一个、套筒一个、盗窃时所穿的外套一件、手套一双、雨衣一件、六十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一个、三十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一个、二十五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六个、蓝色塑料桶一个、猪肝色塑料桶一个、铁制油桶一个的事实。二、书证1、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阳牌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将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将被盗的90升、80升、30升柴油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丘某乙的事实。2、行驶证。证实张某某所有的货车车辆信息。3、收款收据。证实钟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及车辆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吴某某盗窃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2、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吴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多次盗窃农用车及货车柴油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某、“阿雷”在荔浦县荔城镇丘家祠一男子家中购买了来历不明的柴油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某乙及另一名男子在荔浦县荔城镇丘家祠附近向一个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购买了来历不明的柴油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卖给其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一辆红色三阳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货车的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货车的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5、被害人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农用车的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获取毒资,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及李某某各一辆摩托车,以及三次盗窃柴油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六、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1680元;李某某被盗的三阳牌摩托车价值5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120升柴油价值694元;被害人丘某乙被盗的35升柴油价值217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140升柴油价值809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乙辨认吴某某就是将柴油卖给其的人。2、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盗窃财物进行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认,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套筒一个、盗窃时所穿的外套一件、手套一双、雨衣一件、六十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一个、三十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一个、二十五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六个、蓝色塑料桶一个、猪肝色塑料桶一个、铁制油桶一个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正玲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