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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豫D6XX**号大型货车,沿海口市丘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苍英村路口右转进入苍英村村口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海口357901号电动车,刘某乙、历某甲被大货车挤推、碾压当场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乙承担事实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号牌豫D6XX**大型货车(经检测,该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沿海口市丘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苍英村路口右转进入苍英村村口路段时,因陈某乙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大货车右前角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号牌海口357901电动车上的被害人历某甲腰臀左侧,造地刘某乙、历某甲连人带车摔到在大货车左侧,后被左前轮挤推、碾压当场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历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肢体等多处损伤引起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乙承担事实全部责任,刘某乙、历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到海口市城西派出所报案,并等待处理。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刘某丙、邓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历某甲家属历某乙、陈某甲人民币30000元。另查,本院交通法庭分别对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刘某丙、邓某某、被害人历某甲家属历某乙、陈某甲诉陈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人民币558888.5元、被害人历某甲家属人民币515560.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袁某甲、符某某、袁某乙、刘某丙、历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表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乙、历某甲家属得到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代理审判员  史 丽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