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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严云峰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严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032号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22号新发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王云,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告:严云峰。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矿业公司)与被告严云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告严云峰的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就未到我公司工作,因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严云峰限期完善劳动合同手续并到岗履职的通知》可以证明我公司没有主动辞退被告,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我公司通过发放固定薪酬和绩效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其所有的工资和奖金。综上,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奖金382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云峰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于2009年7月来原告单位从事矿权维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后原告将我口头辞退,尚欠我2011年奖金未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到原告汇金矿业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截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严云峰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通过邮寄及登报方式向被告送达。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汇款18673.8元。另查明,原告汇金矿业公司为被告严云峰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6月。后双方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支付奖金、交通费等产生争议,被告严云峰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汇金矿业公司)向申请人(被告严云峰)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的奖金38273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汇金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严云峰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汇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向法庭提交单位工资表、考勤表是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应发工资为3500元,与被告所述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工资表、考勤表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述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汇金矿业公司为被告严云峰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6月。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不愿意续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对于被告所述的2011年奖金38273元,由于原告认可王晓刚在2011年至2012年是其单位负责人,因此,根据王晓刚签名的《关于严云峰2011年奖金兑现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1年奖金38273元的事实,但应扣除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673.8元,即195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严云峰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三、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严云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0元;四、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严云峰2011年奖金19599.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新疆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桑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