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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周育贤,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成,男,生于1981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邦荣,男,生于1955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仕碧,女,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育贤,被上诉人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诉称的五楼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利民街这幢房屋的第四层楼上。该幢楼房屋即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所指的单位拟选位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指的建设位置,严道镇同心四社。《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指的坐落于严道镇利民街的房屋。1999年9月3日,胡某某、沈某某与李邦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卖方:沈某某、胡某某(妻子)、沈寿云(儿子)、沈寿琼(女儿),以下简称甲方。买方:李邦荣,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在荥经街心花园居民小区有私人住房壹套.第四层(最顶层)叁室贰厅.壹厨壹所.面积为壹佰贰拾平方米,瓦盖.中间是扣板.一并包括在内。二.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议价为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元)。……四、乙方住进后不准随意改变墙体结构,以后盖木板或水泥板时不准再加高墙壁,必须保持原有高度。任何时候甲、乙双方都不能再修第五层楼。……以上各条甲乙双方共同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反者全部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此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契约》甲方处有胡某某、沈某某(带)沈寿云、沈某某签名;乙方处有李邦荣签名;中证人处有朱恒锦、沈和琼签名。协议签订后,1999年9月6日李邦荣向沈某某给付了购房款31000元。1999年9月15日,李邦荣、杨仕碧夫妇出具产权更名说明,将李邦荣从胡某某处购买的一套住房的产权更名为其子李计成所有,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计成,房屋坐落:严道镇利民街,房屋状况:幢号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四层,所在层数第四层,建筑面积120.16㎡,设计用途为住宅。2013年8月29日胡某某以李计成及李邦荣、杨仕碧侵占第五楼不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胡某某所称第五楼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胡某某诉称第五楼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利民街向心巷四楼靠街面的二间房间之上,二者之间系木梁,木梁下扣扣板、木梁上铺木板,房顶为三角形瓦房结构,前后房檐处的为砖墙,墙高0.8米(指房檐到四楼木梁处的距离),与四楼水泥房顶档水墙基本同高,屋脊到所铺木板的距离为2.85米;四楼的厨房及饭厅的房顶为瓦面,无楼梁;其他房间的房顶为水泥房顶。在现场勘验后,胡某某撤回起诉。今年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2014年2月27日胡某某提出1999年9月3日的买房《契约》系伪造,申请对《契约》中胡某某的签名、捺印和沈某某的二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此后,胡某某承认《契约》中的签名和捺印是本人所为,并变更鉴定申请,请求只对1999年9月3日《契约》中沈某某的二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胡某某选择鉴定机构后,李计成及李邦荣、杨仕碧不同意,并拒绝选择,最后以抽签方式决定,结果抽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由于所提供的《契约》中“沈某某(带)沈寿云、沈某某”签名字迹均为复印件,不能进行鉴定,故作退案”。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与沈某某于198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5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在《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胡某某与沈某某达成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荥经县房屋一幢(一楼一底),东风汽车一辆,家用电器、家具等,除一楼房屋和东风汽车一辆归胡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全部归沈某某所有”。2006年沈某某死亡。李邦荣与杨仕碧系夫妻,李计成系李邦荣、杨仕碧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焦点一、李计成及李邦荣、杨仕碧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胡某某称该《契约》是伪造的,《契约》中“沈某某(带)沈寿云、沈某某”的签名不是沈某某所写。对此,其一根据《契约》中的记载“此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说明胡某某应当执有《契约》,而未提交;其二由于胡某某承认在该《契约》中卖方签名处“胡某某”的签名是胡某某自己所写,第四楼的房屋卖给了李邦荣;其三胡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契约》中卖方签名处“沈某某(带)沈寿云、沈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沈某某所写。虽胡某某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签名字迹是复印件,不能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胡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诉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知沈某某是清楚该买卖《契约》的,胡某某也认可《契约》上签名为本人所签,且承认《契约》中的第四楼房屋卖给了李邦荣,而该《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李计成及李邦荣、杨仕碧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焦点二、胡某某诉称五楼是否属于独立的房屋。1、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胡某某诉称的五楼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向心巷32号房屋四层综合楼之顶,一至四层均是水泥楼板,而胡某某诉称的五楼与第四层楼之间是木梁下扣扣板、上铺木板。且胡某某诉称的五楼房顶为三角形木结构,前后屋檐的墙高仅有0.8米,不符合该幢楼房其他楼层的特征;2、根据荥经县《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胡某某诉称的五楼所在幢的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为四层。并无五楼;3、根据房屋买卖《契约》第一条约定“甲方在荥经街心花园居民小区有私人住房壹套.第四层(最顶层)叁室贰厅。壹厨壹所,面积为壹佰贰拾平方米,瓦盖,中间是扣板,一并包括在内”,说明李邦荣所买的是该幢综合楼第四层,也是最顶层。且瓦盖.中间、扣板.一并包括在内。即胡某某诉称的五楼包括在第四层楼的房屋内;4、根据《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胡某某和沈某某协议的内容看,胡某某和沈某某共同财产房屋仅提有一楼和底楼,未提到有五楼。因此,胡某某诉称的五楼并非独立的房屋,而是属于四楼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四楼实际上是一个整体。综上所述,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胡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承担。宣判后,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以“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审理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胡某某的原审诉求,即:归还胡某某所属坐落于严道镇利民街向心巷第五楼房屋,并恢复原状;给付胡某某诉争房屋13年的使用费26000元(按2000元/年计);撤除在胡某某房内的一切设施,损坏的部份依法赔偿。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部分事实不清。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向心巷共五层的房屋竣工后,将其中的第四楼出让给李计成系事实,但是胡某某并未在《契约》中签字,也不存在《契约》一事,为此胡某某原审当庭申请对该《契约》上沈某某以及沈某某代其子沈寿云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是否存在《契约》之事的情况下,就推定胡某某承认《契约》中签字和捺印是本人所为,显然存在不公平。二、关于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在对沈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由于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未将胡某某从原审法院档案室调出并确认的送检材料所在的案卷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契约》原件同时送交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为复印件为由不能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严重违法审理程序,对胡某某有失公平。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照民诉法的明确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后,并未组织质证,反而认定《契约》的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胡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所谓荥经县严道镇向心巷的五楼根本不存在,房产证上载明该栋房屋总层数为四层,被上诉人按照与沈某某、胡某某等签订的《契约》购买了该房屋的四楼后与沈某某一起居住了十几年,双方从未发生过纠纷。同时,2000年沈某某与上诉人胡某某在法院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从未提及过五楼,也并未将本案讼争的所谓五楼分给胡某某,因此胡某某对案涉财产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荥经县龙苍沟镇发展村金山村民小组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证明》,拟证明胡某某基本没有文化水平;申请证人朱恒锦出庭作证,拟证明不存在案涉《契约》一事。被上诉人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质证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人朱恒锦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胡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因胡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以及证人朱恒锦的证言所涉情况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计成、李邦荣、杨仕碧未提交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是否享有请求返还讼争标的物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审中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胡某某和沈某某离婚时,胡某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仅为“荥经县严道镇向心巷房屋一幢(一楼一底)”,故胡某某在其与沈某某离婚时并未取得讼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次,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胡某某作为诉讼发起主体,应当提供讼争标的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胡某某为权利人的相关证明,但胡某某并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再次,二审庭审中胡某某自认案涉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利民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计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胡某某一人办理且知晓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内容,而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内容看,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利民街房屋的总层数为四层,李计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在层数为第四层,故胡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即认可讼争标的物所在的整幢房屋的总层数为四层的事实。最后,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讼争标的物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利民街向心巷四楼靠街面的两间房屋之上,与四楼之间系木梁,木梁下扣扣板、木梁上铺木板,顶部为三角形瓦房结构,前后房檐处为砖墙,墙高0.8米(指房檐到四楼木梁处的距离),与同幢楼房其他楼层房屋的特征并不相符,故讼争标的物并不属于独立的房屋,而是包括在第四层楼的房屋内。综上,因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且讼争标的物属于独立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