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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陈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号。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武,该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智,该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结清所欠的三个季度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黄集德审 判 员  李 杏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艳艳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